(2014)汴刑执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罪犯赵建国减刑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建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汴刑执字第258号罪犯赵建国,男,1972年11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商水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31日作出(2007)周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以故意伤害、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07年12月13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10年1月7日经本院减为有期徒刑十四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2011年12月30日经本院减为有期徒刑十二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于年月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赵建国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1996年8月31日晚,该犯伙同赵小脑等人携带杀猪刀、菜刀、火药枪等凶器,到固墙镇季坡看电影。返回途中与被害人刘某某等人发生口角进而引起殴打。赵小脑鸣枪威胁对方,刘某某等人被吓跑,二被告追赶并抓住刘青山,赵小脑用火药枪把砸刘某某的头部,赵建国伙同赵卫臣等人用杀猪刀砍扎刘某某致其死亡。1995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该犯伙同朱四平窜到固墙东街许学周家盗走18寸“熊猫”牌彩电1部,价值1900元,后被追回退还失主。该犯系主犯。罪犯赵建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到连续表扬3次,记功1次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及罪犯计分考核情况、审批情况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赵建国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建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2006年10月6日起至2018年5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永胜审判员 张文学审判员 管小强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晓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