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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桓民初字第150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董会英与张敬永、杨秀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会英,张敬永,杨秀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桓民初字第1505号原告:董会英,女,196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毕德刚,山东法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敬永,男,196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被告:杨秀华。女,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系被告张敬永之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台支公司。住所地:桓台县城建设街***号。负责人:宋汝洲,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平,女,196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原告董会英诉被告张敬永、被告杨秀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会英的委托代理人毕德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敬永、被告杨秀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会英诉称:2013年3月6日15时30分许,被告张敬永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在怡苑花园北门路口处,与顺桓台县信誉街由西向东行至此处的董会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擦,董会英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认定,被告张敬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鲁C×××××号小型轿车的注册车主杨秀华,此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张敬永支付医疗费19974.63元。后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3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台支公司辩称:依法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被告杨秀华未提出答辩。被告张敬永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15时30分许,张敬永持C1型驾驶证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在桓台县信誉街怡苑花园北门路口处,与顺桓台县信誉街由西向东行至此处的董会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擦,董会英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3月12日,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桓台大队作出淄公交(桓)认字(2013)第030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敬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董会英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董会英被送往桓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张敬永支付费用19974.63元。后因医疗费等损失各方协商未果,导致形成纠纷。另查明:鲁C×××××号小型轿车的注册所有人为杨秀华,张敬永与杨秀华系夫妻关系。上述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本院审核,董会英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1、医疗费24629.27元。董会英提供桓台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各一份、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七份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审查,董会英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上述医疗费用的发生,对于该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852元,计算办法为住院天数71天×12元/天。3、误工费10159.17元。董会英主张事故前在淄博信誉楼百货有限公司务工,并提供该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证明以及桓台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证明其月平均收入为1825元,其主张的误工费,从2013年3月6日起计算250天为15207.50元。对董会英主张的该项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台支公司提出异议称,认可误工时间4个月,误工费的标准为每天50元。经本院审查,董会英事故前在淄博信誉楼百货有限公司务工,根据桓台县人民医院于2013年7月19日出具的建议休息四周复查的诊断证明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董会英的误工费为上述核定的数额,计算办法为董会英月平均收入1825元÷30天×167天(事故发生之日2013年3月6日至8月19日)。4、护理费4260元。董会英主张住院期间71天由刘绪凤(女,1971年10月22日生,汉族,滨州市滨城区人)护理,刘绪凤为淄博慧邦商贸有限公司的员工,其月平均工资3400元,并提供刘绪凤的身份证、淄博慧邦商贸有限公司书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证明各一份予以证明。对董会英主张的该项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台支公司提出异议称,认可护理天数为70天,标准为每天50元。经本院审查,董会英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住院71天期间均由刘绪凤护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董会英主张的护理费损失为上述核定的数额,计算办法为71天×60元。5、交通费500元。董会英因就医、鉴定、处理交通事故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现董会英主张交通费5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6、车损885元,董会英提供淄博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书证明,本院予以确认。7、价格鉴证费100元,董会英提供淄博市价格认证中心收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1385.44元。上述事实,有董会英提供的淄公交(桓)认字(2013)第030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桓台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证等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桓台大队作出的淄公交(桓)认字(2013)第030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适当,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台支公司作为涉案小型轿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发生事故时驾驶涉案小型轿车的被告张敬永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台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董会英的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计15804.17元,共计25804.17元。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证费15581.27元,由被告张敬永赔偿。因被告张敬永已支付原告董会英19974.63元,原告董会英应当返还被告张敬永4393.36元。原告董会英诉求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秀华在本案中作为涉案小型轿车的注册车主,无证据证明其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因而对于原告董会英要求被告杨秀华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台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董会英25804.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董会英返还被告张敬永4393.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董会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元,由被告张敬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荆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