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汴刑执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罪犯余向尧减刑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余向尧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汴刑执字第366号罪犯余向尧,男,1971年11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兴文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6日作出(2007)一中刑初字第2562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该犯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无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08年5月12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10年8月10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于2013年1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余向尧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2月28日2时许,该犯与王兴明等人在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天凤来仪歌舞厅内喝酒时,该犯因对王兴明的女友给自己倒酒不满与王兴明发生口角,后二人在歌舞厅附近的永泰东路金百万饭店北侧胡同内发生互殴,互殴中该犯持上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刺扎王兴明胸、腹部数刀后逃离现场,王兴明因被刺破左心室,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该犯系累犯。罪犯余向尧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到表扬2次,记功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及罪犯计分考核情况、审批情况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余向尧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余向尧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自2010年8月10日起至2029年8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永胜审判员 管小强审判员 刘新生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东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