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鸡民申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魏金成、李兆辉与翟世君、赖宝军身体权纠纷一案再审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魏金成,李兆辉,翟世君,赖宝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鸡民申字第7号再审申请人魏金成(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31岁。再审申请人李兆辉(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29岁。被申请人翟世君(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23岁。被申请人赖宝军(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32岁。再审申请人魏金成、李兆辉因与被申请人翟世君、赖宝军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密山市人民法院(2012)密民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及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鸡民终字第410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认为:一、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为雇佣关系的事实及被申请人翟世君受到的伤害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伤害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二、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是在申请人处借款2万元。能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没有雇佣关系。三、原审判决数额计算明显错误。四、原审认定的事故车辆为申请人的车辆没有证据证明。五、原审遗漏诉讼主体且申请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判断雇佣关系是否存在,应从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二方面考虑:从形式要件上看双方有无订立雇佣合同或口头雇佣协议;从实质要件上,首先要看双方的权力义务是否为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其次是看雇员是否为雇主或其委托的人所选任。只要具备上述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即可认定为雇佣关系。在雇佣法律关系中,雇员仅是雇主雇佣来完成某项工作的人。如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定期定量给付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动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可以认定为雇佣。本案经过一审、二审开庭审理,双方可认定的事实:申请人魏金成、李兆辉以各自提供机械设备(“宁波304拖拉机”、“萝北玉米脱粒机”),对外承揽玉米脱粒业务,二人之间形成合伙关系。被申请人翟世君系受申请人魏金成、李兆辉雇佣从事脱粒工作,并由申请人魏金成、李兆辉支付报酬。申请人现提供借据一份,主张申请人魏金成、李兆辉与被申请人翟世君不属于雇佣关系的理由不成立。首先,借据的出借人系魏国才,不属于本案的当事人。其次,申请人魏金成在事故发生后是否为被申请人翟世君交付残疾器具费并不是认定二者系雇佣关系的必要证据。申请人魏金成、李兆辉主张与被申请人赖宝军系合伙关系,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关于判决数额及责任承担问题,一、二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翟世君因其自身过错已经判决其承担部分责任,损失赔偿的数额分担与诉讼费用的分担已经经过密山市法院裁定补正。二申请人系为他人脱玉米粒,其与前来脱玉米粒的人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前来进行玉米脱粒的玉米主人系定作人,其接收的是劳动成果,与被申请人翟世君受伤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申请人提出的原审遗漏诉讼主体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申请人魏金成、李兆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魏金成、李兆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颖审 判 员 武建明代理审判员 吕 洋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冯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