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初字第002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周春梅与海修豹,江苏南京长途汽车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XX,杨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春梅,海修豹,江苏南京长途汽车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XX,杨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浦民初字第0025号原告周春梅被告海修豹被告江苏南京长途汽车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被告XX被告杨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春梅与被告海修豹、江苏南京长途汽车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XX、杨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春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31.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周春梅负担。审判长 杨汉伟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强男附:裁判所依据的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