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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晋民初字第738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原告谢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民初字第7386号原告谢某,男,1964年5月8日出生,汉族,香港居民。被告李某,女,196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谢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经朋友介绍认识,按照民俗举行婚礼后便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1986年8月16日生育一子谢佳某。被告于1988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纠纷。因被告已离家达二十五年之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的事实婚姻关系。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香港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证明一和被告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1985年开始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且双方于1987年就在同一户籍档案中,双方系属于事实婚姻;4.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证明谢佳某系户主,谢佳某系原、被告之子,且谢佳某已成年;5.证明二,证明被告于1988年离家出走,原、被告已经分居达25年之久,被告至今下落不明。被告未进行举证。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来源于相关职权机关或有关单位,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经人介绍认识后按民俗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于1986年8月16日生育一子谢佳某,被告于1988年离家,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纠纷。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被告于1988年离家后,双方再无联系。原、被告至今已分居二十五年,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可予准许。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谢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雅莉人民陪审员  林蓉蓉人民陪审员  陈维进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颜文颖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