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苏州一通建筑艺术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臧凌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一通建筑艺术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臧凌峰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民终字第00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一通建筑艺术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扬东路277号晶汇大厦3幢1402室。法定代表人蒋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华,江苏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曦叶,江苏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臧凌峰。委托代理人臧宏林,男,1948年3月12日生,汉族,系臧凌峰父亲。上诉人苏州一通建筑艺术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简称一通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3)园民初字第1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通公司自2011年9月至2012年12月期间为臧凌峰缴纳社会保险。一通公司提供劳动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臧凌峰在一通公司从事设计师工作��期限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其中试用期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每月30日以现金方式发放工资,试用期工资为每月3000元,基本工资为每月1200元,该合同上“臧凌峰”签名并非臧凌峰笔迹。一通公司于2013年1月11日为臧凌峰办理退工手续备案,员工本人意见栏的签名并非当事人臧凌峰的笔迹。同日,一通公司就臧凌峰的劳动合同信息报送至苏州工业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合同签订时间记载为2011年9月1日,合同结束日期记载为2013年1月11日。2013年3月8日臧凌峰从一通公司处领取了《苏州工业园区用人单位办理退工手续备案》。原审法院同时查明:臧凌峰于2013年3月申诉至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委员会,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2011年6月至2012年7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1000元;支付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工资及未签订无��定期限的二倍工资差额79000元;补缴社会保险费。该委于2013年7月15日裁决一通公司向臧凌峰支付2011年10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33000元;一通公司向臧凌峰补发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10日期间工资14965.52元;对臧凌峰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一通公司不服该裁决,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一通公司举证的劳动合同、退工手续备案表、劳动合同信息报送表、苏园劳仲案字(2013)第440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原审当庭质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审原告一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判决一通公司不支付2011年10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33000元、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10日期间工资14965.52元;并由臧凌峰承担该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于:一、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通公司主张:���方之间系挂靠缴纳社会保险的关系,臧凌峰并未实际提供劳动,一通公司从未发给臧凌峰工资。一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的工资签收单,上面没有臧凌峰签收工资的记录;还提供证人顾某的书面证言。对上述证据,臧凌峰均不予认可,称工资以现金方式支付,但未签收。臧凌峰认为:其被任命为一通公司的副总经理,与一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臧凌峰提供证据:印有“臧凌峰副总经理苏州一通建筑艺术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名片、印有一通公司员工姓名及联系方式的内部联系表、一通公司与苏州兰兰电脑经营部签订的IT外包系统维护协议,称业务由臧凌峰洽谈,协议上留的电话是臧凌峰的电话号码。一通公司对于臧凌峰提供的名片、内部联系表均不予认可;对臧凌峰提供的协议,一通公司称臧凌峰与一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世交还有恋爱关系,不能证明当时这个电话是由臧凌峰持有、合同系臧凌峰所签。原审法院当庭拨通协议上的电话号码“13*****1883”,确认该号码由臧凌峰持有。原审法院认为:一通公司虽主张臧凌峰与公司之间系挂靠缴纳社会保险的关系,双方之间并无劳动关系,但一通公司未就社会保险费由臧凌峰自行承担,其与臧凌峰之间就仅存在挂靠缴纳社会保险关系进行过明确约定举证予以证明,故对于一通公司的挂靠关系说法,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社会保险关系是劳动关系的重要方面,而且一通公司不仅为臧凌峰缴纳社会保险,还以代臧凌峰签字的方式为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就劳动合同信息进行了报送,在2013年1月11日为臧凌峰办理了退工手续,这一系列的行为虽不体现臧凌峰的参与,但可以作为一通公司履行劳动义务的单方承诺。结合上述事实,以及臧凌峰提交的���有其姓名、职务的名片、印有公司员工联系方式的内部联系表、载有臧凌峰电话号码的协议等证据,原审法院确认臧凌峰有为一通公司提供劳动的事实,一通公司与臧凌峰之间系劳动关系。对于劳动关系起始时间,臧凌峰称为2011年6月,对此其未能举证证明,故原审法院按一通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起始时间与劳动合同所载日期,确认双方于2011年9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对于劳动关系解除日期,臧凌峰虽称至今劳动关系尚未解除,但一通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至2012年12月,并已于2013年1月11日办理了退工手续,臧凌峰未能举证证明在2013年1月11日以后还继续为一通公司提供劳动,故原审法院确认劳动关系于2013年1月11日解除。二、工资标准。原审法院认为:臧凌峰虽称与一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口头约定每月工资为5000元,但未能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从社会保险缴费���录显示缴费基数先后为1800元与2010元,臧凌峰与一通公司均未提供臧凌峰的工资发放记录,一通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载明试用期月工资为3000元,对试用期后工资仅约定基本工资为1200元,据常理转正后工资不应低于试用期工资,在臧凌峰未能举证证明试用期满后工资约定与实际发放高于3000元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按3000元确认臧凌峰的月工资标准。三、工资差额依据。原审法院认为:经臧凌峰自认,一通公司按每月3000元向臧凌峰支付工资至2012年7月,2012年8月支付1000元,此后未再支付过工资,而一通公司否认曾向臧凌峰支付过工资,故原审法院按臧凌峰自认确认已支付工资部分。一通公司于2013年1月11日为臧凌峰办理退工手续,一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在此之前已与臧凌峰解除劳动关系或者臧凌峰已停止提供劳动,故一通公司应向臧凌峰支付工资至2013年1月10日。2013年1月1日至10日期间工作日为7天,计薪日为8天,经仲裁核算一通公司应补发臧凌峰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10日期间工资为14965.52元,在法律允许范围内,臧凌峰未以诉讼方式提出异议,原审法院按此确认。臧凌峰在仲裁过程中要求支付2013年1月11日至2013年3月期间工资,经仲裁裁决未予支持,臧凌峰未以诉讼方式提出异议,一通公司无异议,原审法院按此确认。四、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依据。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劳动关系建立之时即应当订立劳动合同,明确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权利和义务。一通公司无法提供由臧凌峰签名的劳动合同,其仅提供由他人代为签名的劳动合同,一通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臧凌峰对于由他人代签劳动合同明确知晓或明确授意,故原审法院确认,一通公司并未与臧凌峰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一通公司虽提交了劳动合同信息报送表,��该公司未能提供与臧凌峰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并非遗失等客观原因,而系其未与臧凌峰签订劳动合同,且一通公司报送劳动合同信息的日期“2013年1月11日”并非劳动合同签订后的合理期限内,而系退工之日,故经劳动行政部门备案的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记录不能作为已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依据。一通公司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3年1月10日期间已超过一年未与臧凌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通公司应自未签订劳动合同满一个月之次日起向臧凌峰支付11个月双倍工资,按一通公司每月应支付臧凌峰工资3000元核算,一通公司应向臧凌峰支付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33000元。臧凌峰在仲裁过程中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经仲裁确认不存在实际履行的客观条件,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亦按此确认。臧凌峰在仲裁过程中要求支付2012年9月��2013年3月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经仲裁裁决未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审法院按此确认。对于臧凌峰仲裁请求补缴社会保险费,仲裁委以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为由不予理涉,臧凌峰对此无异议,原审法院亦不予理涉。据此,原审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通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臧凌峰2011年10月至2012年8月期间二倍工资差额33000元、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10日期间工资14965.52元,合计47965.52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免收。宣判后,上诉人一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系挂靠社会保险关系,系臧凌峰为了便于缴纳社会保险,由一通公司为其办理社保手续,并同时办理社会保险。因臧凌峰不需要来一通公司上班,故签订劳动合同时,一通公司委托公司其他员工代其签字。一通公司无需支付臧凌峰工资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请求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臧凌峰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通公司以他人代臧凌峰签字的方式形成书面劳动合同,并就劳动合同信息进行了报送,且在2013年1月11日以臧凌峰的名义办理了退工手续。一通公司认为是为了办理挂靠社会保险关系所签,但未有证据证明臧凌峰自行承担社会保险费用,同时,臧凌峰提供的一通公司与苏州兰兰电脑��营部签订的IT外包系统维护协议显示一通公司所留的联系电话之一为臧凌峰所有,表明臧凌峰为一通公司提供了劳动,结合臧凌峰提供的印有其姓名、职务的名片、印有公司员工联系方式的内部联系单等证据,原审法院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妥。一通公司认为双方之间系挂靠社会保险关系的理由,不予采信。一通公司应支付臧凌峰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10日期间工资。因双方应签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一通公司应支付臧凌峰二倍工资差额。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一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苏州一通建筑艺术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文审 判 员 祝春雄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包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