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贾民初字第049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张侠与江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侠,江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贾民初字第0492号原告张侠。委托代理人于建军。被告江波。原告张侠诉被告江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侠诉称,2012年3月1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花振侠见证。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利息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江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江波因经营需要从张侠处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张侠现金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如到期不还按每天百分之二收取违约金,如认可,借款人签字,江波、借款日期2012年3月1日,见证人花振某后江波一直未偿还该笔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张侠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张侠所提供的借条及其当庭陈述,江波向张侠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成立,双方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江波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张侠催要欠款后及时给付。因双方对还款时间及利息未作约定,对于张侠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侠借款本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620元,共计3120元,由被告江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增吉人民陪审员 胡增芬人民陪审员 王振勇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