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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泗刑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段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甲,段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刑初字第0002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甲,男,1979年9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泗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安徽省泗县。诉讼代理人朱鹏,安徽郑良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段某乙,男,1983年8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泗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泗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6日被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同年11月1日被滁州市公安局龙蟠派出所民警抓获(限制人身自由),同年11月4日被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被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泗县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宋化友,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2013)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燕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朱鹏、被告人段某乙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宋化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8日,被告人段某乙酒后辱骂被害人段某甲家人,段某甲妻子韦某与其对骂,段某乙及其母亲段某丙对韦某实施殴打,段某甲赶到现场后,段某乙持菜刀将段某甲头部砍伤。经鉴定,段某甲的伤情为轻伤。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段某乙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甲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段某乙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段某乙赔偿其医疗费10768元、误工费1539.20元、护理费165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57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4896元,共计80000元。提供的证据有:医药费收据、出院小结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应依法追究被告人段某乙故意伤害刑事责任,并应支持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段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对民事部分同意按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段某乙认罪,且系初犯,对民事部分合理费用亦愿意赔偿,建议对段某乙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段某乙酒后在自家门口辱骂被害人段某甲家人,段某甲妻子韦某出来与其对骂,段某乙母亲段某丙亦与韦某对骂并厮打。段某甲得知情况赶到现场后,段某乙持石刀将段某甲头面部砍伤,共形成6.1cm创口,发际下长5.6cm。经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段某甲的伤情为轻伤。另查明:段某甲为农业户口,其受伤后于2013年5月28日至2013年6月15日在泗县黄圩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医嘱休息治疗一周,花去医疗费10152.09元、误工费1539.20元、护理费165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0元、营养费570.00元。期间,段某甲在泗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445.00元,以上合计14933.09元。被告人段某乙亲属缴纳赔偿款14933.09元(暂存于本院)。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交,并经法庭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书证(一)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段某乙出生于1983年8月12日;被害人段某甲出生于1979年9月26日,系农业户口。(二)泗县黄圩镇卫生院伤情证明,证明段某甲受伤情况。(三)泗县人民医院及泗县黄圩镇卫生院医疗费收据、出院小结、证明等,证明段某甲受伤后治疗及花费医疗费等情况。(四)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段某乙到案情况。(五)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段某乙无违法犯罪记录。(六)泗县公安局黄圩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该所民警出警到场后没有提取到段某乙砍伤段某甲所使用的石刀。二、鉴定意见泗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段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三、被害人段某甲陈述,2013年5月28日下午5点左右,他接到他家属韦某电话说段某乙酒后骂他们家人,他家属还被段某乙打了。他到家门口后,看到韦某和段某乙母亲段某丙在一起对骂,段某乙从他家屋里拿出一个铁管,他从自家屋里拿一个铁撬棍出来,后来都被人夺掉了,他们两个人没有打起来。后来段某乙从他家屋里跑出来,一手拿一把菜刀砍他,用刀往他头部砍时,他往后蹲着躺了一下,没有砍到他,他在抬头时,段某乙又用刀往他额头上砍了一刀,当时就流血了。四、证人证言(一)韦某证明,2013年5月28日下午四五点钟,段某乙在他家门口骂,她就和段某乙对骂,段某乙和他母亲段某丙就打她,后被人拉开了。段某乙还在骂,又到他家屋里拿出一个铁管,这时她丈夫段某甲回到家看到段某乙想打她,也从屋里拿出一个铁撬棍,她把段某甲手中铁撬棍夺掉了。段某甲站在家门口,段某乙从他家屋里出来,一手拿着石刀,裤带还别着一把石刀,往段某甲头部砍了一刀就跑回家了。(二)段某丁证明,他儿子段某乙当天中午喝酒了,下午五点钟左右在家门口骂,他就打段某乙。正打时,韦某从屋里出来和段某乙对骂,他家属段某丙就和韦某对骂,接着两人在一起厮打,没多会段某甲到家了,段某甲从屋里拿出一个铁棍站在门口,段某乙从家里拿出一个钢管,钢管被他夺掉了。韦某和段某乙又骂起来,段某乙从屋里拿出一把石刀往段某甲头部砍了一刀,砍过之后拿着石刀就跑了。(三)段某丙证明,她听到她儿子段某乙在家门口骂人,她和她丈夫让段某乙不要闹事,段某甲家属韦某从屋里出来和段某乙对骂,她也站在她家门口和韦某对骂,这时段某甲从外面回来到他家屋里拿一个铁棍出来,段某乙也从屋里拿一个钢管出来站在家门口,后被夺下来,两人没打起来,她就到屋里了,再出去时,她看到段某甲头部被砍流血了,躺在地上,段某乙手中拿一把菜刀往北面跑了。(四)段某戊证明,他看到韦某和段某乙母亲段某丙两人互相拽对方头发在一起厮打,他就把她们拉开不打了,两人还在对骂,后段某甲回来到家拿一个铁撬棍出来,站在自家门口,段某乙也从家中拿出一根铁管,后铁管和铁撬棍都被夺掉了,韦某和段某丙还在骂,段某乙就到自己家中拿一把菜刀往段某甲头砍,段某甲往下一蹲头往右一偏没有砍到,段某甲抬头站起来时,段某乙又用刀往他头部砍,砍流血了,段某乙拿着刀就跑了。(五)段某己证明,他听到段某乙在家门口骂人,韦某就和他对骂,过有十几分钟左右,他看到段某乙的母亲和韦某互相抓头发,后段某乙到屋里拿一个钢管出来,这时段某甲回来到屋里拿一根撬棍出来,双方被人拦住了,韦某和段某乙母亲又在一起骂,段某乙到屋里拿一把菜刀出来,后边还别一把菜刀,段某乙往段某甲的头部砍一刀,段某甲往下一蹲没有砍到,段某甲刚站起来时,段某乙又砍一刀,头被砍出血了。(六)卢某甲证明,段某乙在家门口骂,韦某出来和他对骂,韦某又和段某乙母亲段某丙在一起厮打,韦某打电话叫段某甲回家。段某甲到家后和段某丁在一起说话,段某乙到屋里拿一个钢管出来被夺下去了,段某甲也拿铁撬棍出来被夺下去了,两人没有打起来,段某乙从自家屋里出来,一手拿着一把菜刀往段某甲头部砍了一刀,段某乙砍过段某甲就拿着刀跑了。(七)卢某乙证明,段某乙母亲段某丙和韦某骂起来,后在一起厮打,段某甲从外面回来就和段某乙在一起争吵,段某乙拿一个钢管想打段某甲,被段某丁夺掉了,段某甲也到屋里拿一个铁撬棍出来也被夺掉了,两人没有打起来,两家人又在一起吵,段某乙到家拿着菜刀往段某甲头部砍了一刀就跑了。五、被告人段某乙供述,2013年5月28日下午5点左右,他在他家门前和段某甲家属韦某因为琐事发生口角争执,后互相骂起来。段某甲回来后,他又与段某甲互相骂起来,段某甲回家拿了一根钢管,他也回家拿了一根钢管,但是互相没有打起来,后来钢管被人夺走了。他又回屋里拿了一把石刀出来砍段某甲,当时段某甲头部就被砍出血了,后来他就跑了。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段某乙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段某甲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甲要求被告人段某乙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合计14933.09元。对于诉讼请求中要求赔偿6489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二、被告人段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933.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该款已缴纳至本院,待本判决生效后从本院领取)。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姬茂义审 判 员  秦素娟人民陪审员  孙德龙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韩修建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