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扎民初字第144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刘锡洲与顾秀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锡洲,顾秀林,李爱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扎民初字第1441号原告刘锡洲,男,1943年10月16日,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顾秀林,男,195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李爱华,女,196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刘锡洲诉被告顾秀林、李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树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锡洲,被告顾秀林、李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锡洲诉称,2011年3月被告以养鸡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为1分5,后被告多次出卖活鸡也不还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拖拒不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要求计算至还款为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顾秀林、李爱华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本金10000元,月利1.5分属实,二被告已在2013年6月偿还原告利息款1000元,现在二被告实在无款偿还。原告刘锡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2011年3月30日借据一份,证明二被告借款本金10000元,约定月利1.5分。二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认证意见,原告出示的借据有二被告签名并按手印,二被告无异议,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顾秀林、李爱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3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为1.5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3年6月份偿还原告利息1000元,剩余利息及本金被告以无钱为由推拖未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要求从借款之日起按约定的月利1.5分计算至还款为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顾秀林、李爱华偿还原告刘锡洲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按10000元本金,月利1.5分,从2011年3月30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扣除二被告已支付的1000元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元由二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树桐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倪志宏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