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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二法刑二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刑二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10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中专文化。因本案于2013年9月7日被羁押,同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中山市东凤镇某小区28幢12楼,使用撬锁工具撬开被害人梁某某所居住的住房的防盗铁门,踹开木门入户盗窃时,被谢某某发现而未得逞,被告人张某某逃至该幢住宅一楼大堂电梯处被小区保安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东凤分局兴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平面比例图及现场照片、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资料、证人谢某某、曾某、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某盗窃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盗窃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7日起至2014年2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峰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冯宝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