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法刑初字第0113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法刑初字第0113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1年7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重庆市江北区。2013年8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决定监视居住。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3]10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超、蒋明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因琐事在重庆市江北区玉祥小区A区十字路口夜排档处发生纠纷打斗,陈某某持空啤酒瓶打伤王某某头部,致其左顶叶脑挫裂伤、左顶骨骨折、左顶部头皮裂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同年8月8日,陈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陈某某已赔偿王某某损失200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向法庭举示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因琐事在重庆市江北区玉祥小区A区十字路口夜排档处发生纠纷、继而互殴。在互殴中,陈某某持啤酒瓶打伤王某某头部。经医院诊断,王某某的伤为左顶叶脑挫裂伤、左顶骨骨折、左顶部头皮裂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2013年8月8日,陈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陈某某已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2000元。在审理过程中,陈某某又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4000元。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肖某某、王某甲、李某某、张某、徐某的证词、辨认笔录、病历资料、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审理中能认罪、悔罪,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蒋纯赤代理审判员 邹 涛人民陪审员 戴真银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万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