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献民初字第218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王传立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传立,张徽,高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献民初字第2182号原告王传立,男,汉族,1990年4月25日生,住献县。原告张徽,女,汉族,1996年4月1日生,住献县。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坎贵,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宇,男,汉族,1990年生,住献县。委托代理人侯学英,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法定代表人黄玉璋,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雪,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林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传立、张徽的委托代理人蒋坎贵,被告高宇的委托代理人侯学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3日22时许,被告高宇驾驶号牌为冀JQB6**小型轿车,沿中华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献县中华大街油坊路段与骑电动车的王传立及乘车人张徽相撞,造成王传立、张徽受伤,电动车损毁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献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宇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高宇除支付部分医疗费外,没有赔偿原告其他任何损失。因被告高宇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公司也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0000元,应由被告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宇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条款。二原告在交警队支取我交付的押金6600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合法有效前提下,对原告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依法予以承担。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性损失、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22时许,被告高宇驾驶号牌为冀JQB6**小型轿车,沿中华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献县中华大街油坊路段与骑电动车的王传立及乘车人张徽相撞,造成王传立、张徽受伤,电动车损毁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献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宇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王传立、张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传立被送到献县人民医院住院5天,后转入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9天,花去医药费39309.5元。经医生诊断为:头皮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肺挫伤、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尺骨骨折,医嘱中要求二人陪护。后经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原告王传立损伤评定为十级、十级伤残,误工期限90-180天、护理期限60日。鉴定费1400元。原告主张事故前,在献县黄鹤楼酒家打工,日平均工资为116元;护理人员原告母亲武玉兰,事故前在沧州东升机电厂打工日平均工资为92元;父亲王发文事故前在河北瑞科机械有限公司打工,日平均工资为150元。原告均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原告王传立所骑的电动车,经沧州鉴真价格事务所鉴定损失为1592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70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徽在献县人民医院住院6天,后转入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38天,花去医药费18472.14元,经医生诊断为:跖骨骨折、皮肤挫伤、臀部挫伤、腰椎间盘突出,医嘱中要求加强营养。原告主张事故前在献县增祺饭店(今世缘饭店)打工,日平均工资为67元;并主张误工期限180天;护理人员原告父亲张顺兴在献县王牌五金工具厂打工,日平均工资为121元,原告均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原告主张交通费1123元。另查明,被告高宇驾驶的冀JQB6**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传立在献县交警队支取被告高宇交付的押金41000元,原告张徽支取押金25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病历、鉴定意见书、工资表、误工证明、车损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以及开庭笔录等可供认定。本院认为,2013年6月3日22时许,被告高宇驾驶号牌为冀JQB6**小型轿车,沿中华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献县中华大街油坊路段与骑电动车的王传立及乘车人张徽相撞,造成王传立、张徽受伤,电动车损毁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献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宇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王传立、张徽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高宇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由于高宇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项下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高宇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王传立的损失,医药费40510元【医疗费38329.5元+伙食补助费2200元(44天×50元/天)】依法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按损失比例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传立6551元(40510÷(21332+40510)×10000)。对原告王传立的损失1、误工费8520元【120天×71元/天,原告主张误工费116元/天,因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故对原告的误工费参照上年度住宿和餐饮业职工工资71元(25767元/年÷365天)。原告主张误工期180天,原告伤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误工期限为120日】;2、护理费94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488元【39天×(92元+100元)2人护理,因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原告父亲工资表及纳税证明、劳动合同,对原告的护理费参照上年度制造业职工工资100元(36600元/年÷365天)+出院后护理费1932元(21天×92元/天)】};3、残疾赔偿金19394元(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20年×12%十级、十级);4、交通费705元;5、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43039元,依法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传立。对于原告王传立的电动车损失1592元,依法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对于原告王传立超过交强险的医药费损失33959元(40510元-6551元),依法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700元,由被告高宇赔偿原告。原告王传立支取被告高宇在交警队交付的押金41000元,原告王传立应予以返还被告高宇,双方互抵后原告王传立返还被告高宇39300元(41000-1700)。原告张徽的医药费损失21332元【医疗费18472元+伙食补助费2200元(44天×50元/天)+营养费660元(44天×15元/天)】依法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按损失比例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张徽3449元(21332÷(21332+40510)×10000)。原告主张误工期限为180天,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伤情误工期限为90日。原告张徽的损失1、误工费6030元(90天×67元);2、护理费4400元【(44天×100元/天),因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原告父亲工资表及纳税证明、劳动合同,对原告的护理费参照上年度制造业职工工资100元/天(36600元/年÷365天)】;3、交通费700元(原告请求1123元过高,原告提供的票据多为出租车票并且有连号,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以700元为宜);原告张徽以上损失共计10430元,依法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项下赔偿。对于原告张徽超过交强险的医药费损失17883元(21332元-3449元),依法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徽支取被告高宇在交警队交付的押金25000元,原告张徽应予以返还被告高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传立各项损失85141元(6551+43039+1592+33959);赔偿原告张徽各项损失31762元(3449+10430+17883)。二、原告王传立返还被告高宇39300元;原告张徽返还被告高宇25000元。(由本院从第一项赔偿款中扣除返还被告高宇)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保全费720元,被告高宇承担3379元,二原告承担8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林英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唐培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