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阳民初字第264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2643号原告:李某,男,1983年2月5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委托代理人:马奇,河南省台前县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女,198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奇、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00年5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9月订婚,2006年农历10月按照民间习俗举行了婚礼,后在民政部门补办的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4月18生一男孩取名李某某。开始我们的感情还可以,自2009年至今我与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我在外打工期间,被告无故对我怀疑,导致夫妻之间无信任可言。日由于婚前见面较少,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发觉二人性格相异,没有共同语言。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故诉至贵院,要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并依法分割夫妻财产。被告王某辩称,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原、被告自由恋爱,2005年9月订婚,2007年11月15日按照民间习俗举行了婚礼,2008年3月2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4月18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某,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长,相互了解,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能够互敬互爱,建立起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村委会证明、结婚证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牢固,且生有一子,虽在共同生活中产生一些纠纷,但没有较大矛盾。被告表示愿意同原告继续生活,原告也应积极做出尝试。双方均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为孩子的健康成长着想,只要在以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还会和好如初的。原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属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卫东陪审员  吴修桥陪审员  王景锋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杜 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