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法商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与刘志孔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2)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刘希义,陈秀苓,鞠德文,杜春华,刘志孔,刘希云,吴昊,汪运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青法商初字第20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住所地青州市海岱中路2428号。负责人尹兆禄。被告刘希义。被告陈秀苓。被告鞠德文。被告杜春华。被告刘志孔。被告刘希云。被告吴昊。被告汪运玲。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与被告刘志孔、刘希云、刘希义、陈秀苓、吴昊、汪运玲、鞠德文、杜春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在银行的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相当价值的财物一宗,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银行帐号的存款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一宗(详见查封扣押清单)。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冯翠永审 判 员 谢国华人民陪审员 刘振海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帅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