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博商初字第96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山东省博兴县天棚鸭业有限公司与山东省博兴县鑫瑞钢铁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省博兴县天棚鸭业有限公司,山东省博兴县鑫瑞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商初字第963号原告山东省博兴县天棚鸭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法定代表人泥月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超,山东崴海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博兴县鑫瑞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法定代表人吴鑫君,经理。原告山东省博兴县天棚鸭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鹏鸭业公司)与被告山东省博兴县鑫瑞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瑞钢铁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鹏鸭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瑞钢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鹏鸭业公司诉称,2013年2月7日,被告在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博兴支行签发银行承兑汇票12500000元,其中保证金7500000元,银行敞口费5000000元,由原告及山东顺源食品有限公司提供担保,银承到期日为2013年8月7日。银承到期,被告无法按时偿还上述敞口款项,原告为其代偿银行敞口款项2493437.5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银承敞口款2493437.5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鑫瑞钢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被告鑫瑞钢铁公司与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博兴支行(以下简称东营银行)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0207000004的《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博兴支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鑫瑞钢铁公司在该行签发银行承兑汇票12500000元,承兑期限自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8月7日止。为保证上述债务的履行,东营银行与被告鑫瑞钢铁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0207000002的《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鑫瑞钢铁公司存入东营银行专门账户7500000元,由东营银行占有,作为主合同项下还款担保的货币资金,其性质为动产质押。另,东营银行与原告、山东顺源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0207000003的《银行承兑汇票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及山东顺源食品有限公司为被告在东营银行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足额兑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承兑金额5000000元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东营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鑫瑞钢铁公司未按时兑付,原告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向东营银行履行代偿义务2493437.5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天鹏鸭业公司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合同》、证明、特种转账传票及当事人在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天鹏鸭业公司作为被告鑫瑞钢铁公司在东营银行签发承兑汇票项下主债务的保证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代偿义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向东营银行的代偿款项,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省博兴县鑫瑞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山东省博兴县天棚鸭业有限公司代偿款249343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省博兴县鑫瑞钢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玉山审判员 倪瑞林审判员 杨金辉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 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