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湘平法民初字第184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江庆柏与李文芳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庆柏,李文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湘平法民初字第1842号原告江庆柏。委托代理人朱盛金。被告李文芳。委托代理人李补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立新,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冬根。原告江庆柏诉被告李文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岳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涂重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盛金,被告李文芳委托代理人李补芳,被告平安财保岳阳公司委托代理人余冬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4日18时许,被告李文芳驾驶湘FE66**小型客车在平江县岑川镇大义村地段处时,超越同向行驶由原告江庆柏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挂后撞坏路边的广告牌,造成原告江庆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文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李文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岳阳公司得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请求:1、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8970元;2、由被告李文芳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203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的事实;2、驾驶证、行驶证,用以证明驾驶员有合法驾驶、行驶资格的事实;3、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的事实;4、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入住院记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医疗费票据、费用汇总单,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在浏阳骨伤科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用10583元的事实;5、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全休6个月,后段医疗费10000元及发生鉴定费的事实;6、保单,用以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的事实;7、岑川镇郭洞村村委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被扶养人基本情况的事实。被告李文芳辩称:1、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李文芳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3、双方曾在交警部门达成调解协议,因保险公司未向李文芳理赔,所以李文芳没有按协议兑现。被告李文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平安财保岳阳公司辩称:1、对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在法庭辩论时进行一一答辩,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以予赔偿,对不合理的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由我公司承担;原告的车损由我公司依法核定。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平安财保岳阳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保单、保险条款,用以证明李文芳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没有绝对免赔额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6、证据7,因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文芳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证据3,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中的事实认定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责任划分部分,将根据当事人的过错进行认定。原告证据5,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且后段医药费过高,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鉴定结论虽是自行委托有相应鉴定资质的中介机构作出,但被告并无充分证据进行反驳又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保岳阳公司提交的证据因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2月4日18时许,被告李文芳驾驶湘FE66**号小车在岑川镇大义村地段处,超越与其同向行驶由原告江庆柏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挂后撞坏路边广告牌,造成原告江庆柏受伤、二车及广告牌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到场认定被告李文芳驾驶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未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右侧超越,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江庆柏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15天,期间雇请人员护理,共用去医疗费10583.3元。其伤情于2013年8月6日委托岳阳市倡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全休6个月,医疗费用自鉴定之日起预计10000元(其中含内固定取出术所需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另查明:被告李文芳驾驶的湘FE66**号车辆所有人是邹倚琴。被告李文芳持准驾车型为C1驾驶证。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岳阳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险在内的商业保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财保岳阳公司要求按15%比例核减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被告李文芳同意按10%比例核减。原告江庆柏是农村居民,其父江沛清,1946年3月10日出生,其母李节英,1950年5月7日出生,婚后生育了原告等子女5人,均是农村居民。根据湖南省统计局发布的统计公报,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744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有5870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1836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社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有36067元/年。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庭审核定为:医疗费20583元(含后段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5天=450元、护理费36067元÷365天×15天=1482.2元、误工费21836元÷12月×6月=10918元、残疾赔偿金18402元[残疾赔偿金7440元×20年×10%=14880元+应计入残疾赔偿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522元(江沛清5870元×13年×10%÷5人=1526.2元+李节英5870元×17年×10%÷5人=1995.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鉴定费1150元。其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费用有36302.2元、属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费用有21033元,鉴定费1150元。被告李文芳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赔偿费用10583元。本院认为:本案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给予赔偿是没有争议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一是民事责任如何分担;二是原告的损失应当如何审核计算;三是被告平安财保岳阳公司如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第一点,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到场勘查认定被告李文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江庆柏在事故中不负责任。被告李文芳对责任划分不持异议;被告平安财保岳阳公司提出交警部门认定责任有误,原告驾驶无牌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的规定。本案虽然造成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由于被告李文芳违章超车造成,但其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存在违法行为,其在交通事故的发生上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因此,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此项抗辩意见予以采纳。本院对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中认定事故发生经过的事实予以采信。基于此,本院认定被告李文芳承担民事责任的90%,被告江庆柏承担民事责任10%。关于第二点,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现行法律规定进行审核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规定。同时,依照湖南省统计局发布的2012年度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提供的数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以居民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相关医疗证明支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证明,不应认定,但鉴于原告左胫腓骨骨折,外出就医的确有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残疾,确实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提出由被告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院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及被告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500元。关于第三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当事人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时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才由存在过错的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本案被告李文芳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岳阳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原告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费用36302.2元,未超出该项限额110000元,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原告损失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费用21033元,已超出该项限额10000元,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为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6302.2元+10000元=46302.2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21033元-10000元=11033元和不应计入交强险的鉴定费1150元,则应由存在过错的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由被告李文芳赔偿原告12183元×90%=10964.7元,原告自负12183元×10%=1218.3元。由于被告李文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岳阳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三责不计免赔率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对应由被告李文芳赔偿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但由于该商业保险合同中有核减非医保用药的约定。因此,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药费20583元-10000元=10583元,应由被告李文芳赔偿部分10583元×90%=9524.7元,依照该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按15%核减非医保用药为9524.7元×15%=1428.7元。被告平安财保岳阳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33元×90%-1428.7元=8501元。被告李文芳在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后还应赔偿原告10964.7元-8501元=2463.7元。被告李文芳已付原告的10583元在减去应赔偿原告的2463.7元后,原告应返还被告李文芳8119.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江庆柏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46302.2元(原告从此款中返还被告李文芳8119.3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江庆柏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8501元;三、由被告李文芳赔偿原告江庆柏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463.7元(已兑现);四、驳回原告江庆柏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被告保险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帐户。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6元,减半收取663元,由被告李文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涂重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