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长民四终字第0043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张秀华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秀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行,赵中英,吉兆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年长民四终字第004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秀华,女,195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业户,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郭润青,吉林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宁维强,吉林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行,住所地��春市。负责人朱记荭,分行长。委托代理人伊宝军,男,1980年8月5日出生,汉族,该分行风险合规部职员,现住长春市。委托代理人姜艳芳,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赵中英,女,198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业户,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原审被告吉兆刚,男,198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业户,现住长春市二道区。上诉人张秀华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行、原审被告赵中英、吉兆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3)宽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秀华及委托代理人郭润青、宁维强,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伊宝军、姜艳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赵中英、吉兆刚经本院传票���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行在原审诉称,2012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赵中英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赵中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12个月(自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偿还日为每月31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规定“乙方(被告)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协议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第三被告承诺对被告赵中英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及时足额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赵中英却未按约偿还贷款,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不还款。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双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联保协议》及“发生争议,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赵中英支付原告从欠款之日起至起诉时止的贷款本息共计76865.06元,其余利息和罚息至支付时止;2、判令第二、三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张秀华、赵中英、吉兆刚在原审缺席无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赵中英及被告吉兆刚、张秀华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上述三人组成联保小组,赵中英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2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额壹拾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联保协议上,有赵中英、吉兆刚、张秀华的签名。2012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赵中英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甲方,赵中英为乙方。乙方向甲方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时间自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还约定,“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乙方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协议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借款合同上有被告赵中英的签名。该合同签订后的当日,原告向赵中英提供了100000元的借款,但赵中英却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按月及时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查找三被告,要求三人偿还借款,但均未找到三被告的��落。原告起诉后,本院也采取了多种送达方式为三被告送达,均未成功送达,原告为此支付公告费260元。公告发出后,除张秀华到庭应诉外,其他二被告均未到庭应诉。截止至2013年1月11日,原告向法院起诉时至,赵中英共欠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76406.75元,利息及罚息458.31元。原审法院认为,赵中英、吉兆刚、张秀华在签订联保协议书后,即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对各自的贷款承担偿还义务,对联保小组其他成员的贷款承担监督其是否履行的义务并在其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及时代为履行。被告赵中英、吉兆刚张秀华不能按约偿还贷款,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赵中英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99825.45元并要求吉兆刚、张秀华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中英、吉兆刚、张秀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讼,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中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起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行借款76406.75元、截止到2012年1月11日止的贷款利息及罚息458.31元;二、被告赵中英自2013年1月12日起以76406.75元为本金计算利息和罚息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行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被告吉兆刚、张秀华对被告赵中英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0元被告赵中英负担。宣判后,张秀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或改判原审判决。其理由是: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上诉人并未接到开庭的传票,不存在原审判决认定的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审判,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的欺骗下签字的,并且被上诉人的业务员告诉上诉人如果想贷款就得签联保协议,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的威逼利诱下才被迫和两个不相识的人组成的联保小组,上诉人是在不平等自愿的情况下才签定的联保协议,违背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3、被上诉人未履行风险告知义务,使上诉人对该协议书性质产生误解,上诉人不清楚联保、担保的含义,被上诉人只是一味强调不签字就不给���款,并未告知联保的后果,这对上诉人是不公平的。联保协议应属无效。4、被上诉人应在审查贷款时尽到全面检查的义务,但现在却通过联保协议转嫁风险,应属无效。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行答辩称,原审法院缺席审理和判决符合民诉法规定,程序合法,上诉人说是受欺诈和胁迫没有依据,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依据。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6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向赵忠英、吉兆刚、张秀华送达开庭传票的公告,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第三日上午9时(遇法定假日顺延)在本院第十法庭开庭审理。公告刊登后,原审法院又于2013年2月21日向上诉人徐秀华直接送达了开庭传票,定于公告期满后第三日即2013年4月29日开庭,后因该日系法定假日,原审法院又电话通知上诉人开庭时间顺延到2013年5月2日。开庭当天,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亦来到原审法院,但未到法庭即离开。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程序问题。上诉人主张其未接到2013年5月2日开庭的传票,对应于该日开庭的情况并不知晓,当日亦未到原审法院。对此,原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因4月29日系法定假日,已口头通知上诉人开庭顺延到5月2日,且提供了一份开庭当日的视频资料,该视频中能够清晰看出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达法院及离开的全过程,能够与原审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相互印证,亦与对上诉人公告的内容相符,可以认定原审法院已经通知上诉人开庭时间,上诉人对于2013年5月2日开庭亦是明知的,原审法院缺席审判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程序。二、关于上诉人对赵中英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上诉人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上诉人对《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上系其本人签字予以认可,虽主张是在受欺骗和利诱的情况下签订的,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有效。在该协议书中已经明确上诉人与二名原审被告对贷款互负连带责任,上诉人亦基于此取得了贷款,获得了相应的权利,那么,对于联保协议书中所规定的义务亦应履行,即对原审被告赵中英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22元,由上诉人张秀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剑虹审 判 员 崔斯曼代理审判员 于小依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