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刑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荆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武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武刑初字第00016号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荆某某,男,1970年4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8月10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荆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斌、朱廷磊、被告人荆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被告人荆某某在位于龙源镇龙源村的家中生产豆芽时,擅自添加“无根素”等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并将生产出的豆芽投入市场销售。经检测,被告人荆某某生产的豆芽中含有“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付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检测报告、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荆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荆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荆某某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荆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陈丹丹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人民陪审员 荆晓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倩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