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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市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贾某某盗窃罪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市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汉族,1989年9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齐河县,小学文化,无业,住山东省齐河县。2006年10月23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2008年1月19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10月1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10月11日因同一盗窃事实被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2013年5月10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6月18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同一盗窃事实于2013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市中检刑诉(2013)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玉杰、孙帅、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某于2013年6月4日至16日,在济南市市中区,采取用剪刀剪断电缆的方式,先后三次盗窃通信电缆HYA100*2*90.4型111米(价值1748.25元)、HYA600*2*0.4型50米(价值3412.5元),盗窃价值共计5160.75元。公安机关经侦查确定三起盗窃行为系同一人作案,后于同年6月18日,在本市市中区将正欲销赃的被告人贾某某抓获,其归案后对上述盗窃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追回被盗电缆HYA600*2*0.4型8米(价值546元)已发还被盗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物证作案工具红色把手缝纫剪1把、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说明、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济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判定书、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公安机关的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贾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贾某某盗窃的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二、随案移交作案工具红色把手缝纫剪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王惠东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笑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