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黔法民初字第0168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李明与李健美,张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李健美,张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黔法民初字第01681号原告李明,男,汉族,粮农,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李行,重庆市黔江区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李健美(系原告李明之女),粮农,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张海军(系被告李健美之夫),银行职员,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李明诉被告李健美、张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茂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9日、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行,被告李健美、张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经商议决定在黔江山台山购买商品房,由于首付款需10万余元,遂决定找李健美的父亲李明借款5万元。原告与家人协商同意后,取出银行存款5万元另有776.40元资金利息一并存入其女李健美账户上。随后,二被告将原告借款连同自己的部分一并用于支付购买山台山588号尚璟G05-2804号房所需的首付款。现二被告之间闹家庭矛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协商清偿未果。原告认为有被告李健美卡上的进账清单和李健美给原告出具的借款等书证足以证明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此款用途为家庭共同购房,现理应共同清偿。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清偿原告借款50776.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健美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和理由均属实。原告转款给被告李健美后,被告李健美在原告家里向其出具借条,被告张海军清楚借款之事。2012年3月20日,被告李健美将借款中的44800元打给了被告张海军,另从借款中取出6500元交纳了按揭购房大修基金。被告张海军辩称:原告出具的借条是伪造的,不存在借钱这事,而应是赠与行为。在生女儿张梦窈过后办满月酒时,岳父李明给了一张存单,送的时候说生完小孩后一起用,相当于嫁妆,结婚只是拿了结婚证,没举行婚礼,所以这钱涵盖了多方面意思。当时存单是给李健美的,大概有32000多元,具体数额记不清了。另外,张海军辩称其卡号为6228851020******的银行卡在李健美手中,还有其他卡也在她手中,认为2012年3月12日李健美卡上转入的钱并不能证明是找李明借的钱转入的。总之对借款关系不予认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列举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李健美出具的借条原件及复印件;3、储蓄对账单;4、离婚起诉状;5、(2012)黔法民初字第03271号民事判决书。6、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银行查询单。被告李健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张海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其证据2从字迹上看出是今年出具的,系伪造的,要求进行字迹鉴定;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只能说明我们闹离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与原告有借贷关系;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其证据6因记不清楚自己的账号,如果是自己的就予以认可,记不清楚买房子转了多少钱,除了身份证复印件外,其余证据均不真实。被告李健美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列举了以下证据:1、(晋鹏山台山)供款时间表;2、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原告李明对被告李健美提交的证据认为是被告自己的事情,不清楚。被告张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被告张海军无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被告李健美向原告李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李健美因购买三台山G5幢住房差一部分首付,所以今向李明借款人民币50776.40元(伍万零柒佰柒拾陆元肆角),所借人民币由李明存入李健美的农村商业银行卡中,卡号为:6228851035******,以上唯恐口说无凭,特立此借条为证,借款人李健美”。现因二被告之间闹家庭矛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清偿原告借款50776.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同时查明,2011年9月10日,被告李健美生下一女张梦窈,之后为小孩办了满月酒。2012年2月9日,二被告在黔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根据原告的书面申请,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及蓬东分理处分别调取、复印了本案的相关材料,证实2012年3月12日李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及蓬东分理处分别取款30776.40元和20000元,共计50776.40元。同时以李健美的名字填写20776.40元和30000元个人业务存款凭条,存入李健美6228851035******的卡上,总款50776.40元。2012年3月20日,在李健美6228851035******的卡上以活期转账形式向张海军卡号为6228851020******的账户上转款44800元。2012年3月20日,被告李健美、张海军在晋鹏山台山支付预收购房款94452.83元。被告张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此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因被告张海军对涉及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持有异议,其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暨是借款还是赠予。二、借条所生债务系被告李健美个人所负债务还是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第一、关于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暨是借款还是赠予的问题。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发生的判断依据除了书面的借款凭证,还要综合审查债务发生的原因及债务往来的真实情况。虽然被告张海军对原告所提交的被告李健美出具的借条即证据2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该借条是原告与被告李健美试图通过假借贷关系侵占其夫妻共同财产而串通一气伪造的,自己对于借款之事完全不知情,同时申请笔迹鉴定,但因其后放弃了笔迹鉴定,又未提交其他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另据审理查明的有关被告李健美、张海军夫妻之女张梦窈生于2011年9月10日,办满月酒是在张梦窈出生后不久,其后二被告于2012年2月9日在黔江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的事实,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法院调取的银行支取及转存款记录看来,被告张海军提出的本案原告李明在二被告为张梦窈办满月酒时送礼金32000元系赠与的主张在时间及金额上与事实不稳合,同时原告和被告李健美均予认否认,加之被告张海军又无确切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亦无法查清有无赠与关系的事实,故对被告张海军关于借条所生债务非借贷而系赠与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原告提交的借条能够反映被告李健美在2012年3月12日向李明借款50776.40元的事实,同时根据被告李健美庭审中自认向李明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在晋鹏山台山购房交房款的事实,加之,被告张海军又无有效证据否定该借条的真实性,故本院依法确认该借条的证明力;对该借条所反映的借款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二、关于借条所生债务系被告李健美个人所负债务还是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认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一方面需查明夫妻双方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另一方面要看夫妻一方是否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条清晰地表明该借款是被告李健美写给原告李明的,借条上并无被告张海军的签字确认,可见被告张海军极有可能对此借款不知情,亦即该借款不一定就是二被告夫妻合意所为;但从被告李健美2012年3月20日将其50776.40元借款中的44800元打到张海军尾号为3813的银行卡上,张海军当日用该银行卡刷卡支付购房款74452.83元等事实,同时结合被告李健美的陈述及二被告均在晋鹏山台山签字的供款时间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及蓬东分理处张海军的账户明细表等证据看来,二被告已将50776.40元借款中的44800元用于购买夫妻共同生活住房。被告张海军虽辩称自己尾号3813的银行卡在李健美手上,李健美随时可以取款,但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李健美持有该银行卡,本院对其辩称的观点不予采信,推定该银行卡由被告张海军本人保管更合常理。据此,虽然被告张海军辩称对被告李健美借款之事不知情,但不能否认确系在该借款中受益的事实,故被告李健美出具借条向原告李明借款50776.40所负债务当为被告李健美、张海军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健美、张海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明借款50776.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李健美、张海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谢茂江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喻 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