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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高淳县汇恒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魏宏星、张啟顺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淳县汇恒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啟顺,袁有爱,魏宏星,袁爱明,南京市高凤航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商初字第2号原告高淳县汇恒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道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新贵,高淳县淳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啟顺,男,1972年12月28日生,汉族。被告袁有爱,女,1975年1月2日生,汉族。被告魏宏星,男,1978年10月11日生,汉族。被告袁爱明,男,1977年8月30日生,汉族。被告南京市高凤航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邢华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高淳县汇恒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啟顺、被告袁有爱、被告魏宏星、被告袁爱明、被告南京市高凤航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月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新贵、被告袁爱明、被告南京市高凤航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邢华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啟顺、被告袁有爱、被告魏宏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啟顺与被告袁有爱系夫妻。2013年5月24日,被告张啟顺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张啟顺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期自2013年5月24日至2014年5月24日,借款月利率为13.56‰,按季结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可提前收回贷款。被告魏宏星、被告袁爱明、被告南京市高凤航运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100万元交付给被告张啟顺,但被告张啟顺未按约支付利息,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现要求判令被告张啟顺,被告袁有爱归还原告1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24日至付清之日,按月13.56‰计算),承担法律服务费35070元;被告魏宏星、被告袁爱明、被告南京市高凤航运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被告张啟顺、被告袁有爱、被告魏宏星未作答辩。被告袁爱明、被告南京市高凤航运有限公司对原告诉称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啟顺与被告袁有爱系夫妻。2013年5月24日,被告张啟顺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张啟顺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期自2013年5月24日至2014年5月24日,借款月利率为13.56‰,按季结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可提前收回贷款,并约定由借款人承担律师费等。被告魏宏星、被告袁爱明、被告南京市高凤航运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及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100万元交付给被告张啟顺,但被告张啟顺未按约支付利息,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提起诉讼,支付代理费3507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证据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借据及银行进账单各1份,代理费发票1张,结婚证1本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因袁有爱与张啟顺系夫妻,应与张啟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啟顺、被告袁有爱归还原告高淳县汇恒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承担律师费350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魏宏星、被告袁爱明、被告南京市高凤航运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96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96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吴月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迎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