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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行赔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夏泽群诉被告长丰县公安局公安强制行为和行政赔偿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夏泽群,长丰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长行赔初字第00002号原告:夏泽群,女,1973年1月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安徽省长丰县,现租住水湖镇三中转盘附近。法定代理人:夏世灯(原告夏泽群父亲),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振兰,安徽黄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影,安徽黄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丰县公安局,95-2。法定代表人:王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化乐,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开修,该局工作人员。原告夏泽群诉被告长丰县公安局公安强制行为和行政赔偿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了(2013)长行赔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夏泽群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夏泽群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9日作出了(2013)合行赔终字第00003号行政裁定,以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受理后,于2013年11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重审时,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依法分别立案(行政行为与行政赔偿)合并进了审理。原告夏泽群及其法定代理人夏世灯、委托代理人李振兰、李影,被告长丰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张开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某夏泽群诉称:其与杨会乐妹妹、妻子因为做生意发生矛盾,杨说其开店不是做生意的,是为了找男人的,其骂了杨。嗣后,俆静(许俊)报警了,12时左右,警察在没有出示证件的情况下,强行将其带到水家湖派出所,约3个时的问话结束后,将其放置在黑屋子里,导致突发精神病,治疗至今,目前,恢复清醒。其家族中没有遗传病史,患病是由于派出所的违法传唤、违法限制人身自由所致,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长丰县公安局(2012)第01号行政(不予)赔偿决定书;确认长丰县公安局行为违法,判令长丰县公安局赔偿原某医药费40000元,误工费及精神损害赔偿费30000元的请求。被告长丰县公安局辩称:2009年6月19日12时许,水家湖派出所接到“夏泽群无故谩骂他人的警情”,民警口头将夏泽群传唤到水家湖派出所,经查,夏泽群无故谩骂他人的证据确实充分,在讨论如何处理该案时,民警分析认为,夏泽群无故谩骂他人,怀疑多人找她茬、谋害她,已持续多日,符合精神病“幻觉和妄想”两大特征,经所领导同意,通知夏泽群家人将其领回(夏泽群在派出所小便失禁,精神异常)。夏泽群在被传唤前已经患病,其与本局的合法传唤、合法询问没有因果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某的诉讼请求。原某夏泽群针对自己的赔偿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残疾证,证明原某精神残疾的事实;2、第四人民医院病例单及药费发票(原审提供部分)证明原某患病所用去的医药费;3、原审中出庭证人的证言,证明原某发病与被告传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4、重审时提供的18张医药发票,证明现仍在继续治疗所发生的费用。被告对原某赔偿请求列举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残疾证、医药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存异议。被告答辩并提供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水家湖派出所接到许俊报警,派出所民警依法出警的事实;2、夏泽群询问笔录,证实2009年6月19日12时35分夏泽群因辱骂许俊被口头传唤到派出所,14时20分询问结束,20时10离所。因其开服装店常被他人欺负,现在不准备干了,所以要发泄一下,骂骂欺负她的人;3、许俊询问笔录,证实夏泽群无故辱骂已有一个星期,认为他不正常遂报警;4、证人刘某、庄某、杨某甲、罗某、杨某乙询问笔录,证实夏泽群近期常常无故谩骂他人,2009年6月19日中午又骂许俊的事实;5、《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证实夏泽群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口头传唤、询问是有法律依据的,公安机关的行为是合法的。经质证,原某认为:被告的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系许俊报案,公安机关应该先问许俊;证据2、原某没有签名;证据3、有可能是后来形成的,公安机关提供证据原件的卷宗封皮没有编号,卷宗不合法,对证人证言的形成时间存异议;证据4、所列的证人与原某有矛盾。证据2、3、4同时证实原某在事发前一真在做生意,属正常人。被告没有提供原某被询问后没有被关押在黑屋里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某针对自己主张列举的证据1、2、4、与本案的行政赔偿有直接的关系,应予认定,证据3,原审中出庭证人的证言,因出庭证人均与原某是亲属关系,难以证实事实的真实情况,不予认定。被告提举的5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持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6月19日上午夏泽群在长丰宾馆大门南边自己卖服装的店门口无指向谩骂,同在该处做生意的许俊问夏泽群骂谁的?夏泽群说“谁找事,我骂谁”。许俊便打电话报警。12时许长丰县公安局水家湖派出所民警口头将夏泽群传唤到所,12时40分至14时20分进行问话,问话后便将夏泽群留置在该所办公楼二楼最西头装有铁栏房内(现是该所扣押物品储藏室),再去调查取证。证实夏泽群几天来一真在店门口无指向的谩骂,并得知夏泽群精神上有异常,民警认为夏泽群的情况符合精神病“幻觉和妄想”两大特征。夏泽群在留置室内小便失禁,直到当天晚上9时许其父夏世灯等人赶到后才被带出留置室。夏泽群被其父夏世灯等人带回老家长丰县义井乡车王村后在家养病,直到2009年6月25日家人发现病情严重,才将其送到合肥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被诊断为“应激相关障碍”病。经治疗,于2009年7月31日基本恢复出院。住院37天,花去医药费6475.05元。出院后又继续在合肥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购药,费用(18张)3688.9元。2011年9月21日经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审批夏泽群为精神残疾人贰级,并发给证书。另查原某夏泽群于2012年11月27日向长丰县公安局申请行政赔偿,请求赔偿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计160000元。长丰县公安局以申请人的患病与民警执法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了长公行赔字(2012)第01号行政(不予)赔偿决定书。申请人夏泽群不服,于2013年3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夏泽群在自己开的商店门口持续多日无指向的谩骂,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秩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长丰县公安局接到报案后,口头传唤夏泽群并对其问话,以及留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夏泽群事先就有精神病状,患病与公安机关的口头传唤和留置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应确认长丰县公安局的传唤行为合法。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泽群的关于要求长丰县公安局赔偿医药费、误工费和精神损害补偿费70000元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莉莉审 判 员  俞磊山人民陪审员  谢爱国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项有下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者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