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长经开刑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年长经开刑初字第00009号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70年3月17日出生,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诉字(2013)第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时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9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灰色捷达轿车,沿长春净月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金屏街由东向西行驶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0.2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笔录、抽取血样登记表、驾驶员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道路交通行政处罚书、户籍证明及抓捕经过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醉酒程度高,应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第五十二条【罚金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玉辉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梁忠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