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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商初字第208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浙江耀华建材有限公司与浙XX元建设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耀华建材有限公司,浙XX元建设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2089号原告:浙江耀华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静,委托代理人:沈婷、富成立。被告:浙XX元建设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海勇。委托代理人:姜严丹。委托代理人:徐骏。原告浙江耀华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浙XX元建设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小琼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婷、富成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姜严丹、徐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砼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余政拍出(2009)01号地块7-12号楼项目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被告依约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付清货款。目前,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11月27日竣工验收,但被告至今仍未付清货款。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1、支付货款2262048.16元、违约金356055.45元(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自2013年2月27日暂计算2013年9月12日,此后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2、支付律师费6305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与事实不符,被告应付货款为17461842.5元,已付货款为15792945.69元,尚应支付1668896.81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逾期供货170天,依合同约定原告应支付被告违约金34万元;此外,被告还为原告垫付了水泥款1664000元和HEA膨胀剂款344022元,该项垫付资金造成的损失为770304元。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有权在货款中直接扣减违约金,经扣减被告尚应支付的货款数额为470232.81元。因被告并非故意不付货款,而是双方对剩余货款存在争议,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与律师费,均无法律依据,要求法院驳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余政拍出(2009)01号地块7-12号楼项目商品砼供货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2、商品砼汇总单,证明原、被告双方对2012年12月17日前的累计供货方量、欠款总额的确认。3、材料签证联系单,证明双方对混凝土单价进行补差的约定。4、每月结算明细表,证明原告每月供应的沙浆方量。5、每月砂浆价款计算表,证明原告计算供应的砂浆总价款为161985元。6、工程竣工报告,证明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11月27日竣工。7、《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已支付的律师费。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付款清单及凭证,证明被告已付款项情况。2、逾期供货违约金汇总表及混凝土浇捣申请单、施工记录、函件,证明原告逾期供货应承担的违约金34万元。3、逾期付款违约金汇总表,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膨胀剂及水泥款,原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应赔偿被告相应损失770304元。4、提货单四张,证明被告购买膨胀剂垫付款项的事实。5、浙江耀华建材有限公司HEA(膨胀剂)用量汇总表,证明被告代原告垫付了982.92吨膨胀剂货款的事实。6、膨胀剂用量对比表,证明每月商品砼应收款结算明细表中HEA膨胀剂用量与混凝土配合比通知单要求HEA膨胀剂用量基本一致。7、混凝土配合比通知单,证明特殊型号混凝土构成材料情况,均应包含在混凝土的总价中。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同约定的单价中已包括了所有相关费用,故原告主张HEA膨胀剂等外加剂另外计价没有依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汇总单中确定的混凝土的方量54817.5方、产值16584762.5元没有异议,但是该产值已经包含了砂浆的价值。对证据3、4、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5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异议,但发票系事后补开,且原告未提供汇款凭证,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对其中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的13784923.69元没有异议,对被告垫付的水泥款1664000元,双方在商品砼汇总单对帐单中已扣除,对其他款项不清楚。证据2的混凝土浇捣申请单中施工单位的盖章为技术专用章、监理章为项目监理部章,对真实性有异议;同时,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在每次浇筑混凝土的前三天,应填写任务单作为原告生产的依据,但在合同履行中,原告从未收到过该任务单与混凝土浇捣申请单;函件系被告单方制作,不认可。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合同约定,添加的HEA膨胀剂需另行计价,并不包括在合同约定的单价中。对证据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实际收到被告供应的HEA膨胀剂为982.92吨,双方在商品砼汇总单中仅计算了800吨,故剩余的182.92号、按每吨350元计算总价款为64022元,该部分款项应从予扣除。证据6系被告单方制作,应以双方确认的每月商品砼应收款结算明细表为准。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在双方每月商品砼应收款结算明细表中,同强度等级的混凝土不论有无添加HEA膨胀剂,都按统一价格结算,对添加HEA膨胀剂的用量单独计算,所以在双方确认的商品砼汇总单中明确HEA膨胀剂的总量1004.441吨,其中被告提供的是982.92吨,原告供应21.521吨,被告应按350元每吨计价支付给原告。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认定汇总单中所确认的砂浆方量479立方。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的13784923.69元付款凭证予以认定,对其他付款凭证不予认定。证据2中的逾期供货违约金汇总表系被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定;混凝土浇捣申请单、施工记录,仅载明被告作为施工单位要求浇捣混凝土的施工时间及监理单位的审核时间,并不能证明原告逾期供货,不予认定;函件均为被告发给原告,并无原告及第三方的确认,不予认定。证据3、6系被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定。对证据4、5予以认定。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2月11日,被告(甲方、需方)与原告(乙方、供方)签订一份《余政拍出(2009)01号地块7-12#楼项目商品砼供货合同》,约定甲方因余政拍出(2009)01号地块7-12#楼项目工程建设,需乙方供应商品砼(以简称预拌混凝土)。混凝土强度等级C10-C45、抗渗等级S6-S8,对外加剂未作约定。混凝土当月供货单价按供货当月《杭州市区建设工程造价信息》中杭州市区混凝土对应规格的信息价下浮25%计算,以上单价已包括但不限于货款、运输费、税金等所有相关费用。本项目工程整体完成并验收合格后二个月后的一个月内,支付已供货物总价款的50%;以后所供货款按月结算,当月所供货物的货款于次月月底前付清;余款于本项目全部混凝土供应完成并经相关部门检测无质量商量问题后3个月付清。乙方根据甲方通知按时供货。如乙方逾期供货,每逾期一天,按2000元/天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甲方逾期付款的,按逾期应付款、每日万分之五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0年4月26日至2013年3月陆续向被告供货。每次供货,双方均在每月商品砼应收款结算明细表中签字确定,在该明细表中分别列明了每月供应商品砼的方量与金额、砂浆、细石、早强的方量以及HEA膨胀剂的用量,还列明了细石单价为10元/方、早强单价为20元/方。2011年5月10日,被告签证同意商品砼的单价增加16元/方。2012年11月27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2年12月17日,原、被告确认了一份《项目商品砼汇总单》,其中明确截至2012年8月被告尚欠原告商品砼总方量54817.5立方米、产值16584762.5元,扣除已收款12349050.88元,尚欠4235711.62元;HEA膨胀剂用量合计1004.441吨、砂浆479立方米、早强1立方米、细石778立方米。此后,被告又支付给原告3099872.81元货款,余款至今未付。庭审中,双方确认HEA膨胀剂单价为350元/吨,其中被告提供982.92吨,原告提供21.521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余政拍出(2009)01号地块7-12#楼项目商品砼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双方确认的《项目商品砼汇总单》,截至2012年12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商品砼价款4235711.62元。根据签订单,被告同意每吨混凝土单价增加16元,该部分增加价款为877080元(54817.5立方米×16元/方)。根据该汇总单,被告应支付原告早强价款20元(1立方米×20元/方)、细石7780元(778立方米×10元/方)。关于原告提供的21.521吨HEA膨胀剂价款和泵送混凝土所用砂浆价款由谁承担的问题,双方各执一词。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确认的每月商品砼应收结算明细表与最终确认的商品砼汇总单均将HEA膨胀剂用量、泵送混凝土所用砂浆方量、细石、早强的方量与混凝土的方量、价款单独列出,可以明确HEA膨胀剂、砂浆、细石、早强均与混凝土分开单独计量。而每月商品砼应收结算明细表中并未区分添加HEA膨胀剂混凝土与未添加HEA膨胀剂混凝土的单价,但将HEA膨胀剂的用量与金额单独列出。且双方合同仅约定了混凝土的强度及抗渗等级,对混凝土是否包含HEA膨胀剂没有约定。而HEA膨胀剂并非混凝土的必要组成部分,故原告提供混凝土中添加的HEA膨胀剂的相应价款不应包含在合同约定的价款之内,被告应另行支付该部分款项。经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该部分款项为7532.35元(21.521吨×350元/吨)。关于泵送混凝土所用砂浆,双方合同对泵送所添加的砂浆费用由谁承担未作约定,但在每月结算明细表及双方确认的最终商品砼汇总单中均列明了累计砂浆方量,可以推定砂浆区别于合同约定的价款单独计价,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泵送混凝土所增加的砂浆费用,理由正当。现原告参照混凝土每月信息价计算每月的砂浆单价,亦属合理,经计算原告提供的479立方米砂浆的价款项为146700.75元。以上合计被告应支付原告5338846.72元,扣除被告在签署商品砼汇总单后支付的3099872.81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货款2238973.91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分期支付货款,余款应于项目全部混凝土供应完成并经相关部门检测无质量商量问题后3个月付清。现双方确定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11月27日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主张从2013年2月27日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关于违约金的数额,被告认为过高要求调整,本院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确定被告应按逾期付款数额2238973.91元为基数、以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违约金。经计算从2013年2月27日暂计算2013年9月12日期间的违约金为68612.11元。根据合同约定,如产生纠纷合理的律师费由败诉一方承担,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律师费。现原告主张律师费63050元,未超出合理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原告逾期供货应支付逾期供货违约金,以及被告为原告垫付水泥款等,原告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意见,均属于独立诉讼主张,被告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主张,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XX元建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耀华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238973.91元;二、浙XX元建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耀华建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68612.11元(截至2013年9月12日),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以2238973.9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支付;三、浙XX元建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耀华建材有限公司律师费63050元;四、驳回浙江耀华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16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9161元,由浙江耀华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276元,由浙XX元建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6885元,其中浙XX元建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小琼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谢心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