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荆州中民二终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朱临川诉向长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临川,向长峰,刘路路,沈新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八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荆州中民二终字第000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临川。委托代理人:蔡宗华,湖北恒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长峰,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李涛,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路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新凤,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万国亮,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玉桥小区**栋6门。代表人:唐俊。委托代理人:覃世方,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临川因与被上诉人向长峰、刘路路、沈新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服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2)鄂沙市民初字第00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于2013年元月10日向被上诉人刘路路留置送达的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权利义务通知书、开庭传票、授权委托书、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说明情况,也未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原审法院于2013年6月19日向被上诉人刘路路邮寄送达开庭传票,但邮政部门反馈的送达信息不明,且经二审查明,被上诉人刘路路自本交通事故发生后不久,一直在外地打工。其家人均在外地打工。故原审法院应向刘路路送达的开庭传票、民事判决书、民事上诉状等诉讼文书均非有效送达。原审法院缺席判决刘路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剥夺了刘路路的诉讼权利,违法了法定程序。因此,应该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2)鄂沙市民初字第0056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审判长 殷 芳审判员 陈红芳审判员 欧阳庆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潘川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