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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朱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曾因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于2005年1月被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3日被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3年7月14日刑满释放。再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5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4)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厉剑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凌晨,被告人朱某窜至本市城区迎晖南路某号陈某户,攀爬防盗窗至二楼,入室窃得人民币300余元及共计价值人民币850元的黑色三星牌i809型手机1只、白玉挂件1个。2013年9月10日凌晨,被告人朱某窜至本市城区东岘新村某幢1号卢某户,攀爬防盗窗至二楼,入室窃得人民币30余元及共计价值人民币2540元的3字头软盒中华牌香烟2条、休闲利群牌香烟1条、耐克牌女式旅游鞋1双、戒指1枚。2013年9月13日凌晨,被告人朱某窜至本市城区东岘新村某幢6号申某户,攀爬防盗窗至二楼,入室窃得人民币1000余元及共计价值人民币2720元的MIDO牌机械手表1只、LUOHAO牌牛仔裤1条。2013年9月15日凌晨,被告人朱某窜至本市城区竹院路某号金某青户,攀爬电表箱、电线至二楼,入室窃得人民币5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朱某处扣押赃款人民币520元及共计价值人民币3860元的赃物三星牌手机、白玉挂件、耐克牌女式旅游鞋、戒指、MIDO牌机械手表、LUOHAO牌牛仔裤,分别发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朱某入户盗窃作案4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94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卢某、申某、金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照片及发还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及发票、刑事判决书及离监犯综合信息表、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被告人朱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朱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盗窃所得赃款、赃物部分被追回,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阳人民陪审员  许纪杰人民陪审员  吴仲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蒋伟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