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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州民一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郭兴敏与张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兴敏,张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州民一初字第00055号原告:郭兴敏,女,汉族,1970年05月20日出生,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朱胜军,安徽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飞,男,汉族,198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原告郭兴敏诉被告张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学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兴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胜军、被告张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兴敏诉称,被告于2008年9月6日从阜阳市颍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程集信用社贷款28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月利率9‰。贷款时我为其作担保。因被告未按时偿还阜阳市颍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程集信用社贷款本息,阜阳市颍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程集信用社于2012年起诉至法院,颍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州民二初字第007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9月30日法院从我账户上强制划拨执行银行欠款人民币43300元。之后,我多次找被告要求其偿还,被告至今未能偿还,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币43300元及2013年9月30日法院强制执行后的利息人民币500元。被告张飞辩称,该款不是我用的,是别人让我贷的,该款不应该由我偿还。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张飞于2008年9月6日从阜阳市颍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程集信用社贷款28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月利率为10.5‰。贷款时,原告郭兴敏自愿为被告张飞作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张飞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阜阳市颍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程集信用社于2012年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飞偿还贷款本息,同时要求郭兴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州民二初字第00753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张飞仍未履行(2012)州民二初字第0075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颍州区法院执行庭于2013年9月30日向被执行人郭兴敏发出(2013)州执字第00743-1号执行裁定书,并于2013年10月14日从原告郭兴敏账户上划拨银行存款人民币43300元。之后,原告郭兴敏多次找被告张飞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012)州民二初字第00753号民事判决书、(2013)州执字第00743-1号执行裁定书、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扣(划)标的款收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张飞欠阜阳市颍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程集信用社贷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其未能按(2012)州民二初字第0075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偿还;颍州区法院执行庭于2013年9月30日从担保人郭兴敏账户上划拨其银行存款人民币43300元。原告郭兴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飞行使追偿权。原告郭兴敏要求被告张飞偿还强制执行后的利息500元,缺少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郭兴敏人民币43300元。二、驳回原告郭兴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元,减半收取44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学曾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郭蕴静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