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安民初字第0019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耿华与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华,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第二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安民初字第00196号原告耿华,女,汉族。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兆群,系该村村委会主任。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第二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李军荣,系该组负责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军庆,长安区郭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耿华与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村委会”)、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某某村二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华诉称:自己从小就生长在被告村组,户籍一直在被告村组,享受村民权利,履行村民义务。2003年嫁给了西安市蓝田县杨卫东,因土地承包三十年不变,自己的户口无法迁转,无法享受村民待遇,故户口仍留在被告村组,并在该村办理了合作医疗、养老保险,参加换届选举。现村组土地被国家征用,给每位村民发放征地补偿款45863元,未给自己分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45863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本村征地款已经基本分配完毕,分配方案是根据2004年人大会议纪要的规定,给嫁农女分配由村民自主决定,是否给农嫁女分配村组代表都已经发表了意见,故不同意原告要求向其分配征地补偿款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耿华于1978年11月26日出生��被告村组,出生后户籍即落户在被告某某村村组,2004年2月27日,原告耿华与蓝田县普华真杨家村杨卫东登记结婚,婚后户口仍在被告某某村村组未迁出,亦未在他处享受村民待遇。2013年3月23日,某某村全体村民代表通过《西安高新区某某村拆迁安置实施方案》,确定2013年4月20日为某某村住户户籍认定基准日。后向原告所在村组每位村民发放征地补偿款45863元,未给原告分配。原告遂于2013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征地补偿款。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请,被告则坚持其答辩意见。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结婚证、户口本、农村合疗本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耿华出生在被告村组,其结婚前后户口一直落户在被告村组未迁出,且在被告村组办有农村合疗,亦未在他处享受村民待遇,是被告某某村村组的合法村民,故其要求被告分配征地补偿款理���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现被告村组不给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的行为,并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第二村民小组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耿华给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款45863元。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村委会对第一项判决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未在本判决书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6元,原告耿华已预交,由二被告承担,并连同以上判决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占民代理审判员 王 婷人民陪审员 卢 永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