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汴刑执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罪犯王兆山减刑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兆山
案由
破坏电力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汴刑执字第311号罪犯王兆山,男,1969年10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江都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27日作出(2005)许中刑一初字第04号刑事判决书,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该犯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王兆山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5日作出(2005)豫法刑二终字0183号刑事判决书:以破坏电力设备罪改判被告人王兆山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05年8月10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08年1月10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11年1月20日经本院1次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罚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于2013年1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兆山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3年2月至同年12月期间,被告人王兆山伙同梁忠明、梁忠正等人分别结伙,驾驶摩托车,携带脚扒、卡钳、铁锨、绳子等作案工具,先后在长葛、新郑、许昌、中牟、尉氏等5县市20个乡镇48个村庄、变电站、农科所、铝厂等地,实施破坏电力设备犯罪62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价值人民币131873.5元;其中被告人王兆山参与破坏电力设备犯罪14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价值人民币27958元。该犯系主犯。罪犯王兆山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到表扬5次,受到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判决书、裁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及罪犯计分考核情况、审批情况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王兆山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兆山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自2008年1月10日起至2025年4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永胜审判员 管小强审判员 刘新生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东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