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武商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胡文浮与应表、浙江奥联工贸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文浮,应表,浙江奥联工贸有限公司,武义恒裕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胜丰五金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武商初字第35号原告:胡文浮。委托代理人:潘晓东。被告:应表。被告:浙江奥联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霞。被告:武义恒裕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天。被告:永康市胜丰五金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观礼。原告胡文浮为与被告应表、浙江奥联工贸有限公司、武义恒裕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胜丰五金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预受理,于2013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陈武鹦独任审判,于2014���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文浮的委托代理人潘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表、浙江奥联工贸有限公司、武义恒裕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胜丰五金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作当庭宣判。原告胡文浮起诉称:2013年8月14日,被告应表向原告胡文浮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对借款的期限,逾期还款违约金等作了约定。被告浙江奥联工贸有限公司、武义恒裕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胜丰五金工贸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上签字、盖章。当天,原告将款项打入被告应表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应表至今没有归还借款,其余三被告也均未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应表立即归还原告胡文浮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9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浙江奥联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胜丰五金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应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应表、浙江奥联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胜丰五金工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胡文浮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应表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及被告浙江奥联工贸有限公司、武义恒裕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胜丰五金工贸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将借款汇入被告应表指定帐户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核实,证据1被告浙江奥联工贸有限公司基本情况上盖有武义县工商局综合档案室证明材料专用章、被告永康市胜丰五金工贸有限公司基本情况上盖有永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管理专用章,证据2系有四被告签名或公司印章的原件,证据3上盖有中国农业银行的业务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应表、浙江奥联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胜丰五金工贸有限公司也一直未对证据的真实性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被告应表、浙江奥联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胜丰五金工贸有限公司未举证。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8月14日,被告应表向胡文浮借款1500000元,约定:借款定于2013年9月13日归还,如逾期归还按每天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如逾期还款发生纠纷,由武义县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至2013年11月30日,逾��按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如发生纠纷,由武义法院管辖。被告应表、浙江奥联工贸有限公司、武义恒裕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胜丰五金工贸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应表在借款后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浙江奥联工贸有限公司、武义恒裕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胜丰五金工贸有限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撤回对被告武义恒裕工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原告胡文浮与被告应表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应表尚欠原告胡文浮借款本金150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应表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其未及时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可自借款借期届满之日起主张逾期还款利息。被告浙江奥联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胜丰五金工贸有限公司自愿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其提供的连带担保责任保证合法有效,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胡文浮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表、浙江奥联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胜丰五金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应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胡文浮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浙江奥联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胜丰五金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应表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150元,由被告应表负担,被告浙江奥联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胜丰五金工贸有限公司连带支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3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陈武鹦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晶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