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东刑执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冉加启犯故意伤害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冉加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黔东刑执字第91号罪犯冉加启,男,1976年6月1日出生,苗族,文盲,农民。原住水城县顺场乡滑竹村石米格小组,现在贵州省凯里监狱服刑改造。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9日作出(2006)云高刑复字第6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冉加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07年6月10日从云南省宜良监狱转入贵州省凯里监狱服刑改造。2008年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1年6月23日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18年,剥夺政治权利8年,刑期变更为自2011年6月23日至2029年6月22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凯里监狱于2013年12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2013年12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凯里监狱提供该犯在2010年6月至2012年5月的评审鉴定表和相关材料,证实该犯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冉加启在2010年6月至2011年5月获综合记功一次,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冉加启减去有期徒刑1年3个月(刑期自2011年6月23日起至2028年3月2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8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焕圣审判员 刘晓羽审判员 张春森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罗 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