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武商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陶宇成与浙江晶品新能源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宇成,浙江晶品新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商初字第843号原告:陶宇成。委托代理人:潘观春。委托代理人:潘爱峰。被告:浙江晶品新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春媚。委托代理人:罗国桢。原告陶宇成为与被告浙江晶品新能源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葛一兰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宇成的委托代理人潘观春,被告浙江晶品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国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宇成起诉称:2010年1月16日、9月8日、2011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三份《合作协议》,约定以中国香港力天科技有限公司所投资设立的企业即被告浙江晶品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当地政府申请购置工业用地,所涉及的购买土地资金原告占20%、被告占80%,之后支付了980万元的价款以被告的名义购得位于武义县茭道镇刘梨山地块(现为茭道镇工业功能区)25000平方米的工业用地,双方约定原告享有50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原告为此支付给被告200万元购地款及承担了相应的办理产权证所需要的费用。后该地块经武义县国土资源局确权登记在被告名下,其中地号为0905723,使用面积为24339㎡,用途为工业用地,权属性质为国有土地使用权,使用权类型为出让,证号为武国用(2013)第00617号。但当原告要求被告将属于相应份额的土地使用权给予原告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并擅自将该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兴业银行永康支行获取巨额贷款,现贷款已经逾期,债权人已向当地法院主张变卖该土地使用权实现自己的债权。请求确认登记在被告名下位于茭道镇工业功能区胡宅垄1号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433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中原告享有4867.80平方米的使用权;如被告不能将该份额的土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在原告名下,则按市场价值同等价值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暂定为600万元,实际以评估价值为准)。被告浙江晶品新能源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浙江晶品新能源有限公司系外商投资企业,其投资主体是外商,该企业在中国大陆的法定代表人系楼康康,其受公司委派,并没有实权,从协议第二条来看,被告公司变更适用法律为香港法律而不是大陆法律;被告公司并未收到原告的200万元投资款。另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要求赔偿损失与本案的股权纠纷为两个法律关系。原告陶宇成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浙江晶品新能源有限公司进行了质证: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合作协议书三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合作投资购买工业土地使用权,其中原告占出资额20%的事实。被告提出无法确认该协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上述三份合作协议书经原告陶宇成、第三人楼康康签字,且被告浙江晶品新能源有限公司及香港力天科技有限公司均在协议上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本院对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协议约定的相关内容予以采信。证据3、收条一份、银行业务凭证二份,证明原告按协议约定份额支付了相应的土地款的事实。被告对于真实性无异议,提出收款行为系被告楼康康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本院对于收条及银行业务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土地登记资料查询结果一份,证明该土地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证据5、拍卖公告一份,证明本案所诉的土地使用权经永康市人民法院委托拍卖公司定于2013年11月5日进行拍卖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浙江晶品新能源有限公司未举证。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浙江晶品新能源有限公司系由香港力天科技有限公司投资设立的企业,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楼康康。公司成立日期为2009年12月24日。原告陶宇成与被告浙江晶品新能源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楼康康于2010年1月16日、2010年9月8日、2011年1月17日分别签订了三份合作协议。其中2010年1月1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二、鉴于该项目将有良好的市场前景,及乙方有该产品在海外的推广优势,甲方(楼康康,下同)同意乙方(陶宇成,下同)入股浙江晶品新能源有限公司的投资主体中国香港力天科技有限公司合作经营。中国香港力天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本金及股份转让费用按双方所占股份比例各自承担,股份转让程序及相关事宜按中国香港法律法规办理。三、浙江晶品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唯一投资主体中国香港力天科技有限公司,甲方占80%的股份,乙方占20%的股份。四、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按股份比例共同投资、共同收益、共同经营,项目所需工业用地由甲乙双方共同向当地政府申请购置。2010年9月8日,双方再次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三、此项目所需工业用地,由甲乙双方以浙江晶品新能源有限公司名义申购的工业用地中实施。四、甲乙双方在浙江晶品新能源有限公司申购土地所需资金,甲乙双方按8:2投入。五、甲乙双方在浙江晶品新能源有限公司申购得的工业用地中的土地所有权,甲乙双方同按8:2分配。被告浙江晶品新能源有限公司及香港力天科技有限公司在两份协议上均予以了盖章确认。协议签订后,2010年12月3日,原告陶宇成向楼康康汇款200万元,楼康康于2010年12月13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写明:今收到陶宇成人民币贰佰万元整,此款用于茭道镇刘梨山地块土地款(5000㎡),收条落款处被告浙江晶品新能源有限公司加盖了公章。2011年1月17日原告陶宇成与楼康康再次签订合作协议一份,明确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以浙江晶品新能源有限公司名义共同申购的坐落于武义县茭道镇刘梨山地块工业用地所有权分配事项,约定如下:一、根据前期协议约定和双方意向,甲方分配得20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乙方分配得5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四、因50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登记人是浙江晶品新能源有限公司,所以在乙方需用5000平方米的土地及厂房向银行融资时,甲方及甲方相关单位应该无条件地协助乙方,融资所需相关费用各自承担。五、该地块在办理土地所有权证时,甲方负责分别登记成20000平方米壹证,5000平方米壹证。相关权证双方各自拥有。六、浙江晶品新能源有限公司拍得该地块总价为988万元。按所有权比例,乙方已出资200万元。保证金(300元每平方米)、办证、契税等相关费用以甲乙双方按8:2进行分摊负责。被告浙江晶品新能源有限公司及香港力天科技有限公司同样对该份协议予以了盖章确认。另查明:2010年11月25日,被告浙江晶品新能源有限公司与武义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浙江晶品新能源有限公司通过出让方式取得茭道镇工业功能区胡宅垄1号的地块,面积为24339平方米,出让价款为988万元,款项于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一次性付清。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于2013年登记在浙江晶品新能源有限公司名下,地号:0905723,使用权面积:24339平方米。2013年3月13日,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与被告浙江晶品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浙江晶品新能源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武义县茭道镇工业功能区胡宅垄1号土地使用权为浙江达亿工贸有限公司在2013年3月13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向银行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最高额本金2896万元。因贷款到期未归还,经永康市人民法院裁定兴业银行永康市支行对浙江晶品新能源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在武义县茭道镇工业功能区胡宅垄1号的土地使用权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现该土地使用权在永康市人民法院执行处置中。本院认为,原告陶宇成与被告浙江晶品新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康康签订的三份合作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浙江晶品新能源有限公司在三份合作协议上均加盖了其印章,应视为对协议内容的确认。上述三份合作协议对于原被告及楼康康均有约束力。三份合作协议明确写明:登记在被告浙江晶品新能源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武义县茭道镇工业功能区胡宅垄1号面积为2433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其中原告陶宇成占20%的份额,且原告陶宇成也按其份额支付了土地出让款。故应认定被告浙江晶品新能源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茭道镇工业功能区胡宅垄1号的土地使用权中20%的份额属于原告。现该土地使用权由被告浙江晶品新能源有限公司为浙江达亿工贸有限公司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的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且该担保物权已经法院裁定实现,根据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的原则,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虽享有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但因权利未经登记确认,不足以对抗第三人。故关于原告要求确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要求被告浙江晶品新能源有限公司赔偿相应的损失。现该土地使用权由永康市人民法院处置,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也同意被告按实际处置价格的20%予以赔偿,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晶品新能源有限公司按其名下位于茭道镇工业功能区胡宅垄1号土地使用权实际处置价款的20%向原告陶宇成承担赔偿责任,款项于实际处置成功后七日内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陶宇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800元,减半收取26900元,由被告浙江晶品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葛一兰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晶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