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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梅兴法执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赖新英与兴宁市中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赖新英,兴宁市中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梅兴法执字第14号申请执行人赖新英,女,195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高华路粤兴花园。被执行人兴宁市中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兴宁市兴城沿江中路26号。法定代表人何文东,该公司总经理。赖新英与兴宁市中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梅兴法民二初字第553号民事调解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被执行人兴宁市中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3年11月30日前办理好兴宁市城镇高华肉菜市场东栋3号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并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3年12月26日向被执行人兴宁市中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2014年1月3日前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履行。经查,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何文东外出、下落情况不明,本院执行人员向当地银、信,房管部门查询,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执行听证中,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及查证情况无异议,并表示因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外出、下落情况不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同意本案暂缓执行。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中,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何文东外出、下落情况不明,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梅兴法执字第1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肖志成审判员  罗春练审判员  钟洪彬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纪庆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