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212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刘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2121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廖建国,系老河口市李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原告刘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贾建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丹、陈中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向其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认,于1997年1月6日登记结婚。1997年10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甲,现在武汉市第二职业技术学校上学。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和,被告无所事事,不务正业,导致夫妻之间经常发生矛盾。2003年8月23日被告突然不辞而别外出,至今十年整,期间从未与原告及家人联系过,也未给家里寄过钱,原告一人独自把儿子抚养至今。鉴于被告外出十年,至今下落不明,双方无任何联系,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承担。原告刘某为证实其主张及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刘某、婚生子徐某甲身份证复印件及刘某、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二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的基本身份情况,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二、老河口市赞阳办事处高潮社区居民委员会和老河口市赞阳办事处汉滨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徐某自2003年8月底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已十年,期间二人无来往联系,夫妻一直分居。证据三、徐某甲证明一份,证明徐某于2003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回,期间无任何联系,徐某甲一直和母亲刘某生活。证据四、证人刘某乙(刘某乙,女,1963年6月18日生,汉族,住老河口市汉口路405号,身份证号420620196306180045。)出庭证言,证明内容为:“我与刘某是街坊,徐某在2003年8月外出,至今没有见到徐某回来。被告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徐某甲证明,属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故对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徐某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10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甲,现就读于武汉市第二职业技术学校高二。2013年8月原告以被告外出十年至今下落不明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承担。另查明:经本院调查被告徐某母亲刘某甲,其证实徐某自2003年8月21日左右外出打工,走后二个月左右给家里打过一次电话,次年过小年时也打过一次电话,之后,就再也没和家里联系过,现在何处不知道。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之间应当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原、被告自相识恋爱至结婚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拥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和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因未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如能加强联系和沟通,在家庭事务的处理上互谅互让,其夫妻感情应能和好如初。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审判长  贾建伟审判员  陈 中审判员  刘 丹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隋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