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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乌中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2013第136号贺某某交通肇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乌中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某,男,汉族,1969年9月12日出生于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身份证号码:1325301969********,初中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捕前住乌拉特中旗。2013年9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乌拉特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乌拉特中旗公安局当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乌拉特中旗看守所。辩护人赵某某,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以乌中检刑诉(2013)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凌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1日19时30分许,贺某某驾驶蒙M187**号轻型普通货车,沿S212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49公里加800米处,追尾撞于前方同方向陈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车斗内乘坐陈某某等人)尾部,造成陈某某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认定,贺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陈某某、陈甲某、陈乙某、张某某、吴某某、张甲某无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定,被告人贺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贺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赵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首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其次,被告人贺某某认罪、悔罪,其雇主陈丙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加之,被害人亦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已在看守所羁押近4个月,已受到教育。综上所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某某,2013年9月1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贺某某驾驶蒙M187**号轻型普通货车,沿S212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49公里加800米处,追尾撞于前方同方向陈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车斗内乘坐陈某某、陈甲某、陈乙某、张某某、吴某某、张甲某)尾部,三轮车向右驶出公路翻车,造成陈某某死亡,陈某某、陈甲某、陈乙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乌拉特中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陈某某、陈甲某、陈乙某、张某某、吴某某、张甲某无责任。另查某某,被告人贺某某、被害人陈某某、陈某某、陈甲某、陈乙某系陈丙某在中铁二十四局施工的雇员;被告人贺某某驾驶陈丙某的轻型普通货车由工地返回住地时与陈某某驾驶陈丙某的三轮车回住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又查某某,案发后,雇主陈丙某与被害人陈某某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陈丙某赔偿被害人陈某某近亲属人民币63万元并已给付,被害人陈某某近亲属出具谅解书后反悔;雇主陈丙某与被害人陈某某、陈甲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陈丙某赔偿被害人陈某某、陈甲某人民币17万元(医疗费除外)并已给付,被害人陈某某、陈甲某对被告人贺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害人陈乙某头部外伤,在乌拉特中旗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已回原籍,经与其电话联系,陈乙某表示放弃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赵宝玉报案称,2013年9月11日,在距离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16公里处,一辆皮卡车与三轮车相撞,有人死亡;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后,决定立案侦查。2、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9月11日19时许,其驾驶老板陈丙某的三轮车(车斗内乘坐陈某某等人)在温更塔拉附近的油路上由北向南行驶回住地,贺老二(贺某某)驾驶的皮卡车与其驾驶的三轮车追尾相撞,三轮车翻到路基下。3、被害人陈甲某、陈乙某陈述证实,2013年9月11日19时许,乘坐陈某某驾驶的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一辆皮卡车追尾撞到三轮车尾部。三轮车和皮卡车都是老板陈丙某的。4、证人张甲某、张某某、吴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9月11日19时许,乘坐陈某某驾驶的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一辆皮卡车追尾撞到三轮车的尾部,三轮车翻下路基。三轮车是老板陈丙某的。三轮车斗内乘坐有陈甲某、陈乙某。5、证人刘某某、郑某某、海某某、贺甲某证言证实,2013年9月11日19时30分许,乘坐贺某某驾驶的皮卡车沿S212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回住地,皮卡车追尾撞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三轮车,三轮车翻下路基。贺某某打“120”电话叫救护车。6、证人陈丙某证言证实,2013年9月11日19时50分许,接到郑某某电话后到达事故现场。看到皮卡车在路上停着,三轮车翻到路基下面,救护车来后将人接走。担心皮卡车与其它车辆相撞,给修理厂薛磊打电话将皮卡车拖走。皮卡车与三轮车都是其工地接送工人的车辆,两车上的人都是其雇佣的工人。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及车辆受损情况。8、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乌拉特中旗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某某书证实,被害人陈某某死亡原因为冲击碰撞致颅脑损伤死亡;陈某某、陈甲某、陈乙某受伤。9、巴彦淖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乌拉特中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贺某某承担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陈某某、陈乙某、张某某、吴某某、张甲某无责任。10、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电话记录、声某某证实,雇主陈丙某与被害人陈某某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陈丙某赔偿被害人陈某某近亲属人民币63万元并已给付,被害人陈某某近亲属出具谅解书后反悔;雇主陈丙某与被害人陈某某、陈甲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陈丙某赔偿被害人陈某某、陈甲某人民币17万元(医疗费除外)并已给付,被害人陈某某、陈甲某对被告人贺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害人陈乙某放弃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贺某某系完全负刑事责任能力人。12、被告人贺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9月11日19时30分许,其驾驶蒙M187**号轻型普通货车,沿S212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因当时天黑,对面来车不变近光,照的什么也看不清。会车后发现前方4米–5米远行驶一辆三轮车(车斗内乘坐5–6人),紧急刹车,追尾撞于前方同方向三轮车尾部,三轮车向右驶出公路翻车,后给“120”救护车打电话。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发生一人死亡,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贺某某认罪、悔罪,其雇主陈丙某与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被害人陈某某、陈甲某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建强审 判 员  李 娜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力堃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