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行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李庆汉、周德刚、李锦祥因要求三亚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履行法定职责纠纷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汉,周德刚,李锦祥,三亚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城行初字第24号原告李庆汉,男,1945年7月*日出生,汉族,住三亚市**村*路*巷*号*房。原告周德刚,男,1939年12月*日出生,汉族,住三亚市**村*路*巷*号*房。委托代理人李**,系本案原告。原告李锦祥,男,1948年4月*日出生,汉族,住三亚市**村*路*巷*号*房。被告三亚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路。法定代表人周**,局长。委托代理人林**,海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庆汉、周德刚、李锦祥因要求被告三亚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履行法定职责,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2日受理后,于2014年1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庆汉、李锦祥,原告周德刚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三亚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庆汉、周德刚、李锦祥诉称,原告诉被告执法不作为。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三亚市**村东一路二巷*号违章建筑一事。被告于2013年5月2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对上述住宅楼之违法加建部分作出责令三日内自行拆除的罚告字(2013)第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又于2013年6月5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向符和雄下达了三综执(河东)罚决字(2013)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限被处罚人三日内拆除完毕,如今被处罚人仍未拆除违建部分。现早已超过被处罚人六十日内向三亚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期限,也过了三个月内直接向三亚市城郊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原告认为:被告明知被处罚人仍未拆除违建部分,被告下达的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如同虚设,被处罚人不执行,下达处罚的执法局也不执行。为此我们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行政不作为,并责令被告履行职责,完成被告的罚决字(2013)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决定,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性质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人民法院受理不服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提起的诉讼,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二)项关于原告对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和在起诉被告行政不作为案件中,对其提出申请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向被告提出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而被告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是提起行政不作为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即只有符合已经向被告提出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被告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情形而提起的行政不作为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才能受理。原告还要对其已经向被告提出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被告在法定期限或合理的时间内未予答复或未予履行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提交的现有有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向被告提出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被告在法定期限或合理的时间内未予答复或未予履行的事实。原告未经向被告提出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就径行提起行政不作为行政诉讼,不符合行政不作为行政诉讼的法定起诉和受理起诉的条件。同时,原告提起本诉,是认为被告不履行其作出的三综执(河东)罚决书(2013)第2**号《三亚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职责。原告不是该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对人,原告也不能举证证明其与该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与履行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作为本诉原告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关于“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原告如认为其住房因该行政处罚决定相对人的建设行为造成损害,应通过民事诉讼进行调整。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庆汉、周德刚、李锦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缴),退还原告李庆汉、周德刚、李锦祥。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智勇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