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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林力与庄国彬、占碧芳、福建惠安县盟利达轻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力,庄国彬,占碧芳,福建惠安县盟利达轻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民初字第124号原告林力,男,198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杨国强,福建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国彬,男,196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占碧芳,女,196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福建惠安县盟利达轻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安县螺阳镇下星工业区,负责人庄国雄。原告林力与被告庄国彬、占碧芳、福建惠安县盟利达轻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耀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力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国彬、占碧芳、福建惠安县盟利达轻工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力诉称,被告庄国彬以经营需要,经被告福建惠安县盟利达轻工有限公司担保,分别于2012年8月9日、同年9月4日、同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5万元、2万元合计12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上述债务是被告庄国彬与占碧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依法共同偿还。近期,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一、被告庄国彬、占碧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福建惠安县盟利达轻工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庄国彬、占碧芳、福建惠安县盟利达轻工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即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即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庄国彬的身份情况。证据3即结婚登记申请表及户籍证明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占碧芳身份情况及被告庄国彬与占碧芳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4即企业营业执照、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及企业登记查询表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福建惠安县盟利达轻工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证据5即户口注销证明1份,以此证明被告福建惠安县盟利达轻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庄国龙于2013年11月1日死亡的事实。证据6即借条3份,以此证明被告庄国彬经被告福建惠安县盟利达轻工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分别于2012年8月9日、同年9月4日和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2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于公安部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及被告庄国彬的身份情况。证据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来源于民政部门,户籍证明来源于公安部门,能够证明被告占碧芳的身份情况及被告庄国彬与占碧芳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4来源于工商部门,能够证明被告福建惠安县盟利达轻工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证据5来源于公安部门,能够证明被告福建惠安县盟利达轻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庄国龙死亡的事实。证据6系被告庄国彬、福建惠安县盟利达轻工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庄国彬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经被告福建惠安县盟利达轻工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分别于2012年8月9日、9月4日、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5万元、2万元,合计12万元,由被告庄国彬、福建惠安县盟利达轻工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三份为据。三笔借款均无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出借人与保证人对三笔借款均无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被告庄国彬与被告占碧芳系夫妻关系,上述三笔借款均是在被告庄国彬与被告占碧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此后,两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庄国彬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计12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3份加以证明,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属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庄国彬与占碧芳为夫妻关系,本案三笔借款均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占碧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庄国彬将本案借款明确约定为被告庄国彬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两被告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原告又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福建惠安县盟利达轻工有限公司为被告庄国彬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庄国彬追偿。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国彬、占碧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林力借款12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福建惠安县盟利达轻工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庄国彬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庄国彬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庄国彬、占碧芳、福建惠安县盟利达轻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耀辉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细鹏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以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的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