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茂信法民二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5-05-1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市支行与田秀香、霍伟、邹海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市支行,田秀香,霍伟,邹海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信法民二初字第22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市支行,地址:信宜市迎宾大道玉都花苑。组织机构代码证:66989634-7。负责人苏德豪,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瑞生,男,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甘禄洲,男,该行职工。被告田秀香,女,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被告霍伟,男,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委托代理人陈天荣,男,住信宜市。委托代理人沈永盛,男,住信宜市。被告邹海生,男,汉族,住信宜市。委托代理人邹启东,男,汉族,住信宜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市支行诉被告田秀香、霍伟、邹海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3年11月7日,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瑞生、甘禄洲,被告霍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永盛,被告邹海生的委托代理人邹启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秀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市支行诉称,2011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田秀香、霍伟和邹海生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为440983211040908812),2012年9月23日与被告田秀香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40983111095477704),约定借款人为田秀香,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间从2011年9月23日至2012年9月23日,年利率15.3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四个月只还利息,第五各月开始每月归还部分本息,违约利息按双方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第(一)项第1款计算,该笔贷款由霍伟和邹海生作担保。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田秀香。但从2012年12月起,被告未依约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贷款逾期发生后,原告组织人员多次上门催收,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2013年9月12日止,该笔借款已逾期593天,被告还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8753.77元,本息合计金额为138753.7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田秀香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8753.77元(包含罚息,其中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计算至2012年9月12日,以后利息另计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罚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给原告;2、被告霍伟和邹海生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农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复印件1份;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1份;3、《农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复印件1份;4、《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各1份;6、贷款结清试算1份;7、被告田秀香、霍伟、邹海生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霍伟辩称,三被告与原告于2011年4月27日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后,答辩人霍伟本人向原告所借1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已在还款期限(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0月13日)内分期偿还原告,有原告于2012年4月17日出具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单》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为凭。由于原告在2012年3月2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承诺:“客户霍伟如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偿还我行的借款,我行将不再追究客户霍伟对其他联保人的联保责任”(详见《还款协议书》),原告早已放弃了要求答辩人承担联保责任的权利,亦丧失了对答辩人的胜诉权。现原告仍将答辩人列为被告,请求答辩人对其他借款人(田秀香)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霍伟的诉讼请求。被告霍伟对其辩称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单及个人贷款结清证明复印件2份;2、《还款协议书》复印件1份;3、存折复印件2份。被告邹海生辩称,一、邹海生、霍伟各自借到信宜市邮政银行的10万元,实际使用人是被告田秀香。田秀香在收到邹海生和霍伟所借到的钱后不知所踪,造成信宜市邮政银行催收困难,面临巨大损失。2013年年初,信宜市邮政银行曾以邹海生等人涉嫌贷款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后来认定贷款诈骗不成立。与此同时,信宜市邮政银行为了降低这笔贷款业务的风险,并承诺不再追究邹海生在这次联保借款中的任何责任。鉴此,邹海生家属清偿了邹海生名下的1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信宜市邮政银行出具谅解书给信宜市公安局,建议对邹海生从宽处理。既然如此,信宜市邮政银行应履行承诺,不应追究邹海生的联保责任,不应要求邹海生连带清偿田秀香的10万元借款及利息。二、2012年3月2日,信宜市邮政银行向霍伟出具的《还款协议书》,向霍伟承诺,如果霍伟还清本息,则不追究霍伟对其他联保人的联保责任。2013年年初,因邹海生犯其他罪被羁押而没有拿到此份承诺书(还款协议书)。根据公平原则,以及信宜市邮政银行当时的承诺,邹海生也应享受这样的待遇,应免除联保责任。邹海生代田秀香借款,自己不能用钱,却要垫钱还债,邹海生是受害者。信宜市邮政银行要履行2013年年初的承诺,邹海生还清名下的借款本息,就免除其对他人的联保责任。请法院驳回信宜市邮政银行对邹海生的诉讼请求。被告邹海生对其辩称提供的证据有:《还款协议书》复印件1份。被告田秀香既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3日,被告田秀香、霍伟、邹海生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市支行提出农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2011年4月27日,原告经审查,批准该申请,与被告田秀香、霍伟、邹海生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的甲方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市支行,乙方为联保小组成员。该协议约定:第一条乙方成员共三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田秀香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联保小组牵头人作为小组联系人,负责配合信贷员进行贷前调查,督促小组成员按时还款、配合信贷员进行贷款逾期催收等。第二条从2011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4月27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壹拾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叁拾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五条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一)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协议第二条约定联保小组合计贷款限额为本协议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余额;(二)保证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三)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四)不论借款用于何种用途,均不影响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9月22日,被告田秀香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市支行提出贷款申请。原告于2011年9月23日受理了被告田秀香的申请,并与被告田秀香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的甲方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市支行,乙方为田秀香。该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为田秀香,账号:****。乙方承诺未经甲方许可不撤销此账户,且保证账户状态无异常。第二条贷款的金额、用途、利率、期限如下:金额100000元,年利率15.3%(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月利率/30),期限12个月(自2011年9月至2012年9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三条贷款用途为购进自动毛织机,借款人不得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擅自改变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不得将贷款用于房地产开发、股权交易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领域。第四条除双方另有约定外,甲方应在借款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完成贷款发放工作,并由乙方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乙方交易对象。第七条还款方式。甲乙双方商定,自贷款发放次月起,乙方按月归还贷款本息(一次性还本付息类贷款除外)。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放款日在以后没有对日的,月末日为还款日。乙方自愿按第(五)种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具体还款日与还款金额以还款计划表为准):(五)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四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第十三条违约责任。(一)乙方违约。1、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4、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2011年9月23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田秀香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借据上写明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1年9月23日至2012年9月23日)。取得借款后,被告田秀香没有偿还过借款本金,只支付过部分利息,现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8753.77元(该利息计至2013年9月12日止,此后利息按月利率1.275%再加收50%罚息另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而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原告的代理人提出:起诉状中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利息计算的日期,由于笔误写成了计算至2012年9月12日,应该是计算至2013年9月12日止利息为38753.77元。另查明,2012年3月2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市支行出具《还款协议书》给被告霍伟,承诺被告霍伟如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我行的借款,我行将不再追究客户霍伟对其他联保人的联保责任,但客户必须协助我行追收其他联保成员的借款。至2012年9月14日,被告霍伟已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清偿其名下的借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市支行出具个人贷款结清证明给被告霍伟收执。庭审中,原告的代理人确认:该《还款协议书》是其经手办理的,《还款协议书》中“我行将不再追究客户霍伟对其他联保人的联保责任,但客户必须协助我行追收其他联保成员的借款”的意思是不再追究被告霍伟对被告田秀香100000元借款的担保责任,但要求被告霍伟协助原告查找被告田秀香本人。庭审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市支行确认被告邹海生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偿还了其名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且双方均确认被告邹海生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还款协议书》是原告出具给被告霍伟的,原告没有出具《还款协议书》给被告邹海生。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市支行与被告田秀香、霍伟、邹海生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与被告田秀香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是有效合同。被告田秀香取得借款使用后,本应要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本息给原告,但被告田秀香借款后没有按约定期限偿还本息,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及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应偿还借款本金、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另外,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霍伟、邹海生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被告田秀香、霍伟、邹海生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此可知,被告霍伟、邹海生是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但由于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给被告霍伟,被告霍伟也按照该协议书的要求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偿还了其名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在庭审中也表示该协议书是不再追究被告霍伟对被告田秀香100000元借款的担保责任,该协议书是经原告与被告霍伟协商一致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原告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双方应受该协议书的约束,故应免除被告霍伟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虽然被告邹海生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了其名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与被告邹海生在庭审中均确认原告没有出具与被告霍伟持有的《还款协议书》同等效力的《还款协议书》给被告邹海生,因此其仍应对被告田秀香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虽然被告田秀香不到庭,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田秀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计至2013年9月12日止的利息为38753.77元,此后利息按月利率1.275%再加收50%另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市支行。二、被告邹海生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田秀香负担,被告邹海生负连带交纳责任。邮寄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市支行负担50元,由被告田秀香负担100元,被告邹海生负连带交纳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方强审 判 员 万彩凤人民陪审员 肖春秀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谢 燕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