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初字第106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林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初字第1069号原告林某,男,农民。被告杨某,女,农民。原告林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10月2日登记结婚,1993年5月10日生育女儿林某甲,现已成年。由于婚前对被告接触较少,了解不深,草率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1999年9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我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我自己负担。被告杨某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10月2日登记结婚,1993年5月10日生育女儿林某甲,现已成年。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于1999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自愿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大因村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于1999年9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分居已超过两年。现原告坚持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增楼审 判 员 李志强人民陪审员 金国忠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国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