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民申字第131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殷红霞与王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殷红霞,王健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民申字第13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殷红霞。委托代理人:陈振宇。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健。再审申请人殷红霞因与被申请人王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杭民终字第1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殷红霞申请再审称:1.附送设施清单明确约定“送开发商固定装修”,故开发商固定装修并不属于双方当事人装修款协议中70万元装修款对价范畴,该部分对价仅指王健后续装修部分。而案经评估,王健后续装修仅7万余元,其行为已经构成价格欺诈,殷红霞有权解除合同。原判认定70万元装修款对价包含开发商固定装修及地下车位在内,缺乏证据证明。2.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委托银行监管支付”,但相关银行并未在监督支付协议上签字同意,导致殷红霞无法履行付款义务,故其迟延付款不构成违约。3.案涉评估机构及人员不具有相应资质,评估报告欠缺大量应记载事项,且未对开发商固定装修的价格作出评估,不具有证明力。4.一审法院存在调换庭审笔录情形,审判人员构成枉法裁判。5.案涉评估费发票系向案外人浙江睿洋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王健及浙江睿洋科技有限公司存在虚开发票及使用虚假发票做账的嫌疑。6.殷红霞曾就开发商固定装修情况申请二审法院调查取证,但二审法院未予答复、调取。7.证人王某和蔡某的证言属伪证。8.现有钱江晚报关于“中天事件给杭州楼市三大警钟”的报道一份,作为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殷红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十三项的规定提出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一)关于价格欺诈。1.所谓欺诈,意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本案系现房买卖,补充协议载明殷红霞对案涉房屋内部设施(含设备)等情况均已全面查看并了解清楚,没有证据表明王健就房屋装修情况有所隐瞒或作出虚假陈述,客观上由于装修所特有的外在性,王健也难以隐瞒或虚假陈述,故殷红霞关于王健就装修部分价值实施欺诈行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成立。2.案涉《附送设施清单》载明“送开发商固定装修”,而装修款协议及补充协议又明确装修及车位转让对价为70万元,两者对于开发商固定装修系赠送还是有对价转让似有矛盾,但结合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的2011年10月31日签订的房屋居间转让意向协议看,房屋转让总价款约定870万元整,送地下车位和开发商固定装修,故应当认定70万元对价中包含开发商固定装修和地下车位在内。3.案涉所有交易协议从未提及后续装修事宜,更未对开发商固有装修与后续装修作出过区分,故殷红霞关于70万元装修款仅系针对后续装修(含车位)并进而提出王健存在价格欺诈之主张,显然与合同约定不符,实难成立。(二)关于银行监督支付协议。应当先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如发现交易存有风险,应当及时向对方提出暂缓履行或采取其他积极措施,否则,单方中止履行就构成违约。本案中,殷红霞虽提出其对监督支付协议未经银行签字盖章存有异议,但并未采取任何积极行为及时告知对方或消除该交易障碍,原审据此认定殷红霞未依约付款构成违约并无不当。况且,案涉正式合同并未约定签订银行监管支付协议系殷红霞支付购房款之前提条件,故殷红霞以银行尚未同意签订监管支付协议为由,提出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抗辩理由,缺乏合同依据,亦难以成立。(三)关于评估报告。案涉评估报告由二审法院依当事人申请委托评估机构评估后出具,委托程序合法,评估机构及人员均具有相应的资质,评估结论明确,当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殷红霞关于评估机构及人员不具有资质、评估报告欠缺相关材料的主张,与事实不符,难以成立。(四)关于程序。1.关于枉法裁判。本案2012年6月6日二审调查笔录第4页确未经殷红霞及其代理人签名确认,但有王健代理人的签名,尚不足以证明存在偷换笔录之情形。况且,根据殷红霞的陈述,该页笔录上被调换的部分仅系其代理人补记的审判人员发表的意见,并非双方当事人发表的举证、质证意见,并不影响案件事实认定和实体处理,不属于申请再审的正当理由,更不足以证明二审审判人员存在枉法裁判之情形。故殷红霞该部分申请再审的理由,缺乏依据,难以成立。2.关于二审调查取证程序。如前所述,案涉交易协议并未对开发商固定装修及后续装修作出区分,故开发商固定装修的价值并不属于本案主要事实,更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殷红霞申请二审法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调取,缺乏依据,二审未予准许,程序上并不违法。殷红霞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亦难以成立。3.关于评估费发票。评估费发票向谁开具以及王健和浙江睿洋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发票违法行为,均非本案审理范围。故殷红霞就评估费发票所提再审申请理由,难以成立。(五)关于证据。1.关于伪证。如前所述,由于银行监管支付协议并非殷红霞支付房款之前提条件,故证人王某和蔡某就银行监管支付协议事宜所做证言,均不影响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及实体处理,殷红霞对该两证人证言所提再审申请理由,均难以成立。2.关于新证据。殷红霞申请再审时提交了钱江晚报关于“中天事件给杭州楼市三大警醒”的报道一份。经审查,该证据材料系对中介公司非法侵吞房屋买卖资金现象的分析报道,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更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故殷红霞关于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的主张,缺乏依据,难以成立。综上,殷红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殷红霞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裕琨代理审判员  谭飞华代理审判员  樊清正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姚 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