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民初字第295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瑞安市百货公司资产清算小组与周建国、郑礼权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民初字第2954号原告瑞安市百货公司资产清算小组。诉讼代表人蔡兰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心海、XX。被告周建国。被告郑礼权。被告项德洪。被告李金荣。被告丁国富。被告王启旺。被告陈启国。被告陈启斌。被告周建光。被告杨金林。被告潘锡虎。被告黄瑞毅。原告瑞安市百货公司资产清算小组为与被告周建国、郑礼权、项德洪、李金荣、丁国富、王启旺、陈启国、陈启斌、周建光、杨金林、潘锡虎、黄瑞毅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健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市百货公司资产清算小组的诉讼代表人蔡兰富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心海、XX、被告周建国、郑礼权、项德洪、李金荣、王启旺、陈启国、陈启斌、周建光、杨金林、潘锡虎、黄瑞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国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安市百货公司资产清算小组诉称:瑞安市百货公司于2004年3月2日由瑞安市人民政府发文成立资产清算小组进行清算。除被告黄瑞毅外的其他被告是瑞安市百货公司职工,自2004年开始以遣散待遇不足为由,擅自占有瑞安市百货公司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城东市场路10号的不动产,以“瑞安市百货公司棉布经营部”名义将该不动产予以分割出租,收取租金至今。其中该不动产内西��楼第一层东起第一至四间(庭审中变更为东面楼第一层北起起第一至四间)出租给被告黄瑞毅使用。2013年8月,原告及主管部门委托律师发函及登报公告要求各被告立即停止对上述不动产的侵害立即腾空,但各被告继续占有使用至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停止对坐落于瑞安市城东市场路10号不动产场所内西面楼第一层东起第一至四间(产权证中记载的第二幢第一层北起第一至第四间)房屋的侵占,并立即腾空该不动产。被告周建国等人(除被告丁国富外)辩称:涉案不动产占用的土地原是被告所在的东勇村的,当时征用土地时,称被告等人的待遇与百货公司职工的待遇是一致的,但实际上只给被告等人生活费每月230元,被告等人的遣散问题应先予以解决,11位被告对涉案房屋进行保护、修理,不存在侵占,“瑞安市百货公司棉布经营部”的印章是百货公司发的,是内部承包关系,房屋是被告向百货公司租来再转租他人,是合法的。被告丁国富未作答辩。原告瑞安市百货公司资产清算小组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据:1、瑞政办(2004)51号、瑞政办(2013)28号文件、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2、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主体身份情况;3、房屋产权证,拟证明坐落于瑞安市城东市场路10号不动产属于瑞安市百货公司所有;4、谈话笔录,拟证明1-11被告将涉案不动产出租给被告黄瑞毅使用;5、律师函、邮寄单据、报纸,拟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发函及登报公告要求各被告停止侵权;6、关于土地征用农民工今后安置的报告、关于回复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函的报告,拟证明1-11被告一直占有、使用涉案不动产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问题,但在遣散问题还没有解决之前,地还是被告的。被告方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些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瑞安市百货公司系原瑞安市商业局主管的国有企业。坐落于瑞安市城东市场路10号房屋(产权证号000445**)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瑞安市百货公司。该房屋占用的土地原属于东勇村集体所有,后被征用建设了上述房屋,瑞安市百货公司并安排东勇村的村民既除被告黄瑞毅外的其他十一被告等人到该公司工作,成为该公司职工。瑞安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3月2日发文成立瑞安市百货公司资产清算小组负责对该企业资产进行清算等事务的处理工作,此后上述十一被告以遣散待遇问题为由,以“瑞安市百货公司棉布经营部”名义将上述房地产予以分割出租,收取租金,其中第二幢第一层北起第一至第四间房屋出租给被告黄瑞毅使用。2013年8月,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发函给各被告,同年8月30日,瑞安市商务局在瑞安日报刊登公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行为,腾空上述房地产,但各被告继续占有使用至今。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瑞安市城东市场路10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瑞安市百货公司,在该企业进入清算程序后,由其清算组织既原告行使相关权利,被告无权通过租赁方式占有使用涉案房产,应停止侵害,腾空占有的涉案房屋,返还原告。考虑到搬迁及另行寻找房源需要一定时间,本院给予被告九十日的履行期。被告辩称的遣散待遇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即使存在十一被告的遣散待遇未得到解决的事实,被告也无权据此侵占国有企业的资产获取���益,被告辩称的十一被告与瑞安市百货公司存在内部承包关系,涉案房屋是转租,缺乏相应证据,也与瑞安市百货公司已于2004年3月进入清算程序的事实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建国、郑礼权、项德洪、李金荣、丁国富、王启旺、陈启国、陈启斌、周建光、杨金林、潘锡虎、黄瑞毅停止侵占坐落于瑞安市城东市场路10号房屋中第二幢第一层北起第一至第四间房屋,腾空该房屋,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履行。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周建国、郑礼权、项德洪、李金荣、丁国富、王启旺、陈启国、陈启斌、周建光、杨金林、潘锡虎、黄瑞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 健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项鹏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