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鄞民初字第184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赵满飞与牛银龙、王平义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满飞,牛银龙,王平义,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民初字第1848号原告:赵满飞。委托代理人:颜恩超。被告:牛银龙。被告:王平义。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邢滨。委托代理人:傅强。原告赵满飞为与被告牛银龙、王平义、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满飞的委托代理人颜恩超,被告牛银龙、王平义,被告民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傅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满飞起诉称:2013年4月9日,被告牛银龙驾驶登记在被告王平义名下的浙B×××××号厢式货车,沿嵩江中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嵩江中路与锦寓路路口处,遇放行信号自西向北左转弯时,在该路口北侧人行横道上与同样遇放行信号由西向东通过路口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被告牛银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到医院治疗,经鉴定构成一处九级和一处十级伤残。现请求判令:1.被告牛银龙、王平义赔偿医疗费114008.87元、误工费19103元、护理费10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75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45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42761.87元(后续治疗费及康复器具费待实际发生另行主张)。2.被告民安保险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内赔偿原告损失。审理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医疗费113918.87元、误工费19103元、护理费10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12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56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90元。被告牛银龙答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其受雇于被告王平义,已垫付了部分费用,同意和被告王平义共同赔偿。被告王平义答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牛银龙系其雇佣,已垫付了部分费用,同意和被告牛银龙共同赔偿。被告民安保险答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确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关于原告的赔偿主张,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医疗费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商业险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其主张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主张过高;辅助器具费、营养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无证据证明有被扶养人,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依据。综上,同意依法合理赔偿。原告赵满飞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护理期限、误工期限等事实;3.住院病案二份、出院小结二份、诊断证明书一份、病假证明书三份、费用清单二份、门诊病历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四份、用血收据二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用;5.证明二份,拟证明被扶养人张荷娣的情况;6.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因需要配置拐杖支付费用90元的事实;7.宁波市海曙区龙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工资条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事发前的收入状况;8.舟山市定海区金塘镇仙居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扶养人张荷娣未享受社保及依靠原告扶养的事实。被告牛银龙、王平义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医疗费发票二份、收款收据五份,拟证明被告垫付医疗费、日用品费的事实。被告民安保险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商业三者险条款一份,拟证明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不能理赔的事实;2.费用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的非医保医疗费用为32592.93元的事实;3.社保信息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母亲张荷娣已享受社保的事实。上述证据,原、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伤残等��评定无异议,但对误工期限的鉴定有异议,认为时间过长,对营养期限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理赔范围;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7不予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3、4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虽对证据2有异议,但既未申请重新鉴定,又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系当地村委会和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虽系收据,但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虽系原件,但原告在本院重新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交劳动合同、工资交易记录等补强证据,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8与被告民安保险提交的证据3相矛盾,且经本院核实,该证据关于原告的母亲未享受社保的相关内容不具有真实性,故不予认定。原告赵满飞、被告民安保险对被告牛银龙、王平义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民安保险对日用品费用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理赔。本院认为,被告牛银龙、王平义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平义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对原告赵满飞、被告民安保险补充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牛银龙对被告民安保险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赵满飞对被告民安保险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与事实情况不符。本院认为,被告民安保险提交的证据1、2均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经本院核实,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综上,根据当事人对事实的陈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4月9日8时许,被告牛银龙驾驶登记在被告王平义名下的浙B×××××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嵩江���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嵩江中路与锦寓路路口处,遇放行信号自西向北左转弯时,在该路口北侧人行横道上与同样遇放行信号由西向东通过路口的行人原告发生碰刮并碾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被告牛银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随即被送到医院治疗,先后住院共计79天,共用去医疗费124138.87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32592.93元)。2013年10月21日,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赵满飞因交通事故致左足挤压毁损伤(左足血管、神经、肌腱断裂伤,左足多发跖、趾骨开放粉碎骨折,左足背大面积皮肤撕脱伤),经治疗后目前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左足五趾缺失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护理期限为三个月(包括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二个月,误工期限为自损伤之日起��本次鉴定日前一日止。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其有兄弟姐妹共3人,其母亲张荷娣于1936年5月出生,目前每月可领取退休人员社保100元。原告配置拐杖用去90元。被告牛银龙系被告王平义雇佣。被告王平义为肇事的浙B×××××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民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发后,被告牛银龙和王平义共同垫付了医疗费12689.28元、日用品费348元,合计13037.28元。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民安保险作为承保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牛银龙和被告王平义自愿共同赔偿原告交强险和商业者险范围外的其他损失,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元的主张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以本院核实的金额124138.87元为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民安保险应在医保范围内赔偿相关损失。原告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其按农村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81290元,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提交了其母亲需要扶养的证据,但被扶养人已享受相关社保,故本院酌情调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0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误工损失,故对其误工费19103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按上���年度宁波市社会平均工资标准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948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出院后,原告仅需部分护理,且原告未提交护理费支出的直接证据,故本院根据被告抗辩意见按每日50元的标准调整为550元。被告牛银龙关于住院期间系其母亲护理、护理费应予扣除的主张,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关于营养费的主张过高,本院按每日30元的标准调整为1800元。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其门诊、鉴定必然产生交通费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两处伤残,其必然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被告应依法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8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民安保险关于鉴定费、非医保费用、日用品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的主张,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其关于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不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内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后续治疗费、康复器具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权利。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24138.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8429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000元)、护理费1003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日用品费348元,合计232966.8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满飞经济损失198425.94元;二、被告牛银龙和被告王平义共同赔偿原告赵满飞经济损失34540.93元,扣除已支付的13037.28元,被告牛银龙、王平义还应支付21503.65元;上述一、二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赵满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赵满飞负担198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负担2134元,由被告牛银龙和被告王平义负担1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 刚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包为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