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望民初字第004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赵玉良与张朋、张贺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良,张朋,张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望民初字第0045号原告:赵玉良,男,195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吴玉坤,唐县向阳街九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瑞龙,唐县向阳街九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朋,男,198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贺,男,198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代表人:乔柯岩,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赶年,男,该支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赵玉良与被告张朋、张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良的委托代理人吴玉坤、被告张朋、被告张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赶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玉良诉称,2013年3月8日,被告张朋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望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望都县安庄路段时,与前方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相撞后又撞向路北居民房的围墙,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赵玉良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至今未调解。被告张朋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电动三轮车损失、公估费共计10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朋辩称,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都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被告张贺辩称,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都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依照保险条款合理合法赔付;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被告张朋驾驶被告张贺所有的冀F×××××小型轿车沿望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望都县安庄村路段时,与前方原告赵玉良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相撞后又撞向路北安庄村村民李秀昌家的围墙,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李秀昌家围墙损坏、被告张朋、原告赵玉良及冀F×××××小型轿车乘坐人和会荣、孙玉芹、张同肖、孙胜坤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朋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玉良无责任,冀F×××××小型轿车乘坐人和会荣、孙玉芹、张同肖、孙胜坤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望都县中医院、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累计住院68天。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需二次手术费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602元。原告驾驶的其所有的电动三轮车经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668元。被告张朋驾驶的被告张贺所有的冀F×××××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以上各险种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经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被告张朋已赔偿安庄村村民李秀昌围墙损失3,700元,并支付公估费250元,双方争议已解决完毕,但被告张朋所支付的以上款项尚未向被告保险公司求偿。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望公交认字(2013)第50026号)一份、望都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病案材料一套6页、出院通知单一份、门诊票据15张、住院票据1张、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病案材料一套29页、门诊票据6张、住院票据1张、患者检查汇总统计一份2页、患者用药汇总统计一份1页、保定中医骨伤骨病医院收费收据4张、司法鉴定意见书、二次手术费证明、保定法医医院收费收据4张、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编号:SH(WD)2013040001)一份、被告张朋提供的冀F×××××小型轿车行驶证、其本人身份证、驾驶证、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编号:SH(WD)20131000012)一份、公估费票据一张、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一张、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对安庄村村民李秀昌的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原告主张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⒈医疗费41,142元,包括望都县中医院花费1,343元、唐县人民医院花费37,889元和唐县住院期间到保定中医骨伤骨病医院检查费1,910元;医疗费具体金额以法院核实为准。⒉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原告主张其住院天数为69天,参照每天50元计算。⒊营养费3,450元。参照每天50元计算69天。⒋二次手术费8,000元。⒌误工费18,018元。误工天数自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54天,原告误工费按原告日平均工资117元计算154天。原告提供原告赵玉良身份证复印件、唐县盛达酒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唐县盛达酒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9日出具的证明两份、2012年2月、3月、4月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每月工资为3,500元,日平均工资为117元。⒍护理费10,35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赵连圈一人陪护,护理费按赵连圈日平均工资150元计算69天。原告提供赵连圈身份证复印件、唐县秋龙水暖门市部营业执照复印件、唐县秋龙水暖门市部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唐县秋龙水暖门市部于2013年11月9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2012年4月、5月、6月工资表各一份,证明赵连圈每月工资为4,500元,日平均工资为150元。⒎交通费2,000元。原告提供河北省客运发票(定额)30张、河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10张为证。⒏伤残赔偿金16,162元。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20年。⒐伤残鉴定费1,602元。⒑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伤情酌情主张。⒒车辆损失668元。车损公估费因票据丢失不再主张。以上共计107,19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望都县中医院花费缺乏用药明细,因外出检查缺乏依据,对保定中医骨伤骨病医院票据不认可,其他医疗费证据认可;伤残鉴定和公估报告属单方委托,不认可;对误工费、护理费相关证据均不认可,缺乏劳动合同、纳税证明等。同时,被告保险公司称医疗费由法院核实,但应扣除20%的医保用药及无关花费;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应为67天;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病案材料载明原告职业为农民,误工费、护理费应参照2012年度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误工天数由法院核实;交通费过高,认可500元;对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无异议;二次手术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最高给付2,000元;不承担鉴定费。被告张朋、张贺质证意见及对原告损失数额的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但称原告全部损失,包括鉴定费、诉讼费都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以上有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及三被告对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对该认定书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朋应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玉良无责任,冀F×××××小型轿车乘坐人和会荣、孙玉芹、张同肖、孙胜坤无责任。原告对主张的医疗费损失,提供了诊断证明书、病案材料、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三被告虽称应扣除20%的医保用药及无关花费,且不认可外出检查费用,但均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核对票据,原告医疗费共计41,355.9元,故原告主张41,14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天数为69天,三被告称应为67天,因原告提供的机打票据载明原告在望都县中医院住院0天,唐县人民医院住院68天,其效力应高于手工填写的诊断证明书和病案材料,故原告实际住院天数累计为68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经计算为3,4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3,450元,三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公估报告证明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车辆损失为668元,三被告仅以该证据系单方委托为由不予认可,并未提出具体反驳理由,且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8,000元,并提供二次手术费证明,三被告虽认为数额过高,但均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6,1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三被告均称过高,结合原告治疗及鉴定过程,本院确定为1,000元。原告提供唐县盛达酒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唐县盛达酒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其日平均工资数额,三被告虽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予以确认;经计算,原告日平均工资为116.67元,结合其误工天数157天,误工费为18,317.19元,故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8,01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唐县秋龙水暖门市部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唐县秋龙水暖门市部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及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员赵连圈的日平均工资数额,三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门市部出具的证明均系复印件,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41,612元计算68天为7,752.37元。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1,602元,并提供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不再主张车损公估费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是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的明确规定,鉴定费也是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保险条款中的约定与国务院的上述规定相抵触,故对被告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鉴定费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⒈医疗费41,142元;⒉二次手术费8,000元;⒊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⒋误工费18,018元;⒌护理费7,752.37元;⒍交通费1,000元;⒎伤残赔偿金16,162元;⒏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⒐伤残鉴定费1,602元;⒑车辆损失668元,以上共计102,744.37元。被告张朋驾驶的冀F×××××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被告张朋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68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共计49,534.37元。剩余医疗费31,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共计42,54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张朋、张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朋称其已赔偿安庄村村民李秀昌围墙损失3,700元,并支付公估费250元,在本院对李秀昌的询问笔录中,李秀昌亦认可已收到赔偿款3,700元,结合被告张朋提供的证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因被告张朋已实际赔偿李秀昌围墙损失,故本院不再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为该围墙损失预留赔偿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赵玉良60,202.37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赵玉良42,542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张朋、张贺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原告赵玉良负担26元(已交纳),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174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 震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牟海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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