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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0049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李凤良与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良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00497号原告李凤良,男。委托代理人刘瑄,北京中朗律师事务所律师。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路21号[营业执照注册号:100000000032969(8-8)]。法定代表人董生友,总经理。原告李凤良与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禹霖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良的委托代理人刘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科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凤良诉称,2005年,中科公司承建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北区五号地中关村信息商务广场工程。2006年,我与中科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我为中科公司承建的上述工程运输建筑材料。2006年至2008年期间,我多次组织车辆和人工完成了运输。2013年4月19日,中科公司的工程负责人马士强确认中科公司拖欠我运费94500元。时至今日,上述欠款至今未付,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中科公司向我支付运费945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中科公司负担。被告中科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北区五号地中关村信息商务广场工程的施工单位为中科公司。2013年4月19日,马士强作为经办人向李凤良出具支出凭单,该支出凭单显示,就上地五号地块应支付李凤良钱款共计人民币94500元。另查,2013年,石玉广将中科公司诉至法院,依据其与中科公司于2012年12月7日达成的协议,要求中科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3万元,中科公司在该案中的委托代理人为马士强。李凤良称,上述协议上的签字与上述2013年4月19日的支出凭单上总经理处的签字均是中科公司的经理“王宪”,该案中作为中科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员工马士强与上述2013年4月19日的支出凭单上的经办人马士强系同一人。为证明其于2006年至2008年期间曾就上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北区五号地中关村信息商务广场工程的施工为中科公司运输建材的事实,李凤良另向本庭提交应付材料款凭证及相应的入库单(供货方)。其中,应付材料款凭证载明工程名称为5号地块,供货单位为李凤良,材料名称(类型)为运费;入库单(供货方)载明,发料单位为李凤良,收料单位为5号地块,名称为运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中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凤良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支出凭单、(2013)海民初字第19164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中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李凤良与中科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李凤良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充分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李凤良关于其曾就中科公司承建的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北区五号地中关村信息商务广场工程为中科公司运输建材之主张以及该公司对拖欠其运费94500元已予以确认之主张,故中科公司理应依约向李凤良支付上述运费。现李凤良的诉讼请求,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凤良支付运费人民币九万四千五百元。如果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八十一元,由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六十二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禹霖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迎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