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岳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刘X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岳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X。辩护人谢卫东,四川今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凤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害人蒋XX因在2013年8月17日晚被安岳县岳阳镇解放街158宾馆楼下“江湖夜啤”摊处的人打了,心生不服,遂于2013年8月22日凌晨1时许,邀约周X等多人持刀去到158宾馆楼下“江湖夜啤”摊处找人报复。当蒋XX指认曾经打他的陈X后,其同去的人便持刀追砍陈X。被告人刘X等人见朋友陈X被人追砍,遂从旁边一辆红色雪弗兰轿车后备箱中取出砍刀追砍蒋XX等人。在追砍过程中,刘X等人致被害人周X轻微伤,刘X在与蒋XX对砍中致蒋XX轻伤。2013年9月4日,公安机关将刘X抓获归案。刘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安岳县公安局安公物鉴(法医)字(2013)093号、094号、097号鉴定书、安公物鉴(法医)字(2014)002号鉴定书,证人周XX、陈X、刘XX、陈X的证词,被害人蒋XX、周X的陈述,被告人刘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X具有坦白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益 彪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欣(代)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