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温商初字第211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江灵萍与黄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灵萍,黄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商初字第2116号原告:江灵萍。委托代理人:王都尉。委托代理人:高仁刚。被告:黄骏。原告江灵萍与被告黄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玲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灵萍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都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灵萍起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6月17日登记结婚,后因夫妻关系不和于2009年10月16日协议离婚。2009年2月19日,被告黄骏因缺资向原告借款145000元,由被告黄骏出具借条给原告。2009年10年16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约定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所借145000元由被告黄骏在2013年还清,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5000元。原告江灵萍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5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11月12日归还的事实。3、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一、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10月16日协议离婚;二、双方对2009年2月19日的借款145000元进行了确认并重新约定该款于2013年还清的事实。被告黄骏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黄骏。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江灵萍与被告黄骏于2005年6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2009年10月16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145000元,并于2009年2月19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约定该笔款项于2013年11月12日归还。2009年10月16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书上确认被告应于2013年还清该笔145000元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江灵萍与被告黄骏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借贷双方明确约定借款期限的,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骏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江灵萍借款1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被告黄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2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黄玲玲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郑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