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0213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谷凤兰与梁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凤兰,梁静,陈卫义,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02138号原告谷凤兰,女,1928年5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齐萌。被告梁静,女,1967年2月8日出生。被告陈卫义,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轶敏。委托代理人支国正。原告谷凤兰(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梁静(以下简称姓名)、被告陈卫义(以下简称姓名)、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衡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谷凤兰的委托代理人齐萌,梁静,永诚保险衡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支国正到庭参加了诉讼。陈卫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判,并已审理终结。谷凤兰诉称:2013年9月7日8时50分,在朝阳区松榆西里16号楼楼下,梁静驾驶机动车与我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梁静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登记在陈卫义名下,并在永诚保险衡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我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5036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550元、辅助器具费320元、交通费27元。梁静辩称:我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当时我是借用陈卫义车辆。因肇事车辆在永诚保险衡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故应该由该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永诚保险衡水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谷凤兰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8时50分,在朝阳区松榆西里16号楼楼下,梁静驾驶机动车与行人谷凤兰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梁静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登记在陈卫义名下,事故发生当时系梁静借用车辆。事故发生后,谷凤兰于2013年9月12日至2013年9月22日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椎骨折。谷凤兰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合计50362.65元。谷凤兰提供的辅助器具费收据为320元,护理费收据1550元,另提供交通费票据若干。另查,永诚保险衡水支公司对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护理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辅助器具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中梁静负全部事故责任,故梁静应赔偿谷凤兰的合理损失。陈卫义作为登记的肇事车辆所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梁静承担。谷凤兰主张的医疗费,合理合法,提供明确票据,本院予以支持。谷凤兰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相关标准予以核算。谷凤兰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予以酌定。谷凤兰主张的护理费,提供明确票据,本院予以支持。谷凤兰主张的辅助器具费,提供明确证据,本院予以支持。谷凤兰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五万零三百六十二元六角五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五百元、营养费五百元、护理费一千五百五十元、辅助器具费三百二十元、交通费二十七元。二、驳回原告谷凤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九十七元,由被告梁静负担(原告谷凤兰已交纳,被告梁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谷凤兰)。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鹏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安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