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697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3-15
案件名称
吴怀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黄琳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怀,黄琳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6973号原告吴怀。被告黄琳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曹阳。委托代理人庄茹萍。委托代理人刘燕平。原告吴怀诉被告黄琳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怀和被告黄琳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怀诉称:2013年7月4日上午8时许,原告骑自行车途经上海市杨浦区怀德路霍山路口时,被告黄琳玲驾驶车牌号码为浙A7XX**轿车撞到骑燃气助动车的案外人周某某,周某某再撞到原告,致使原告倒地受伤和自行车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黄琳玲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门诊治疗共发生医药费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456.20元。原告月工资6050元,因本次事故误工10天,其中病假期误工5天,处理交通事故和诉讼误工5天。浙A7XX**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456.20元、误工费2781.60元、6天的营养费120元、交通费100元、自行车修理费5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黄琳玲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误工损失,提供了劳动合同、2013年7月和8月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2013年4月至9月的工资单。被告黄琳玲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事发时被告黄琳玲借用顾某某所有的浙A7XX**车辆。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条款第十九条规定需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故医药费扣除医保外费用158.50元,同意赔偿297.70元。原告提供了单位的收入证明,但未提供收入减少证明,且月收入超过3500元需要提供相应纳税证明,故同意按照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1620元赔偿原告6天误工费324元。原告伤情未到营养标准且无相关医嘱,不认可营养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根据原告就诊次数认可交通费5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不认可车辆损失费50元。不需要追加周某某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顾某某所有的浙A7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条款第十九条规定需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故医药费扣除医保外费用158.50元,同意赔偿297.70元。原告提供了单位的收入证明,但未提供收入减少证明,且月收入超过3500元需要提供相应纳税证明,故同意按照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1620元赔偿原告6天误工费324元。原告伤情未到营养标准且无相关医嘱,不认可营养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根据原告就诊次数认可交通费5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不认可车辆损失费50元。本案另一无责方周某某驾驶燃气助力车应属于机动车,根据交强险条款周某某应承担1/11的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承担10/11的赔偿责任赔偿给原告610.63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8时10分,在上海市杨浦区霍山路出怀德路西约5米处,被告黄琳玲驾驶号牌号码为浙A7XX**小型轿车撞到骑燃气助动车的案外人周某某,周某某再撞到骑自行车的原告,致使原告倒地受伤和自行车受损。经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黄琳玲违反让行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某某和原告无责。号牌号码为浙A7XX**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案外人顾某某,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发时处于保险期间。事发后,原告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以下简称新华医院)门急诊治疗,共发生医药费456.20元。2013年7月4日,新华医院开具急诊病假证明单,建议原告休息3天。2013年7月8日,新华医院开具急诊病假证明单,建议原告休息3天。2013年7月4日,上海燕韵贸易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自行车进行了修理,原告支付修理费50元。2013年10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原告曾申请对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后撤回申请。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警支队认定黄琳玲对本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和案外人周某某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案外人周某某驾驶的燃气助动车为机动车,申请追加其为本案当事人,但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燃气助动车为机动车,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请求不予准许。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被告保险公司系浙A7XX**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原告要求其履行交强险的赔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黄琳玲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根据原告就医的门急诊病历和医药费收据,本院确认原告共发生医药费456.2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非医保部分的医药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均是为治疗而发生的合理、必要的支出,系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而产生的直接财产损失,被告保险公司理应赔付;(2)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医院出具的病假单、原告参与交警队、法院解决纠纷和参加诉讼的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误工8天;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误工损失2781.60元,故本院参照2013年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医院出具的病假单,本院酌定原告需要营养6天,每天20元;(4)交通费:综合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就医、鉴定实际所需,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元;(5)自行车修理费:原告因本次事故自行车受损,产生车辆修理费亦属合理,本院凭据确认车辆修理费为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怀医药费人民币456.20元、误工费人民币595.86元、营养费人民币12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元、车辆修理费人民币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黄琳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珊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文怡书记员程仕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