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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向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856号原告向某某。委托代理人向某乙,系原告父亲。被告张某甲。原告向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1993年8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两女,大女儿十八岁,在外务工,二女儿和儿子都还在读初中。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家庭生活并不和睦,被告不务正业、赌博成性,对孩子生活学习不管不问,置家庭于不顾。经原告劝说,被告便对原告进行打骂,后导致双方分居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除已成年的大女儿外,二女儿与儿子原、被告一人抚养一个,双方的共同财产判归小孩所有。原告向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及服务卡一份,拟证明原告诉前未孕。被告张某甲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调取被告张某甲姐姐张某乙问话笔录一份证实被告张某甲现正出海打渔无法取得联系。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所采信的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及被告张某甲姐姐的问话笔录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1993年8月6日在龙寨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女一子,长女张某丙,1995年9月23日出生;二女张某丁,1998年5月11日出生;儿子张某,2000年正月初8出生。被告张某甲于2011年12月出海打渔,之后一直在海上作业未归。本院认为,原告向某甲与被告张某甲于1993年结婚后生育了三个子女,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原告以双方感情不和且被告张某甲存在家庭暴力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张某甲由于去出海打渔,工作的特殊性导致无法与之取得联系,被告张某甲的具体想法、行为法院目前无法核实。原、被告双方待被告张某甲出海回家后,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离婚也不利于孩子学习、成长,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上述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向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向某甲负担。如不服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武雄人民陪审员  雷 霆人民陪审员  张 帅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鲁天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